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莉配合二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李某光、张某明系夫妻,2009年2月,李某光夫妇为避免名下房产过多,借用其子李某一之名,购买了1号房屋。李某光夫妇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费用,并与李某一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1号房屋经原告同意可以借给李某一及其妻子王某莉婚后居住,但不得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1号房屋系于李某一与王某莉婚前购买,且属于原告借用李某一之名购买,现李某一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王某莉协商解决房屋的归还事宜,王某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长期占用房屋。
被告辩称
王某莉辩称:首先,二原告所称的1号房屋为借名买房不是事实,该房屋是李某一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其次,1号房屋所有房屋资料均由王某莉持有,房屋一直由王某莉居住,房屋自交房起一直由王某莉管理该房屋的各项费用,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本院查明
李某光、张某明系夫妻,李某一系二人之子。2009年9月9日,李某一与王某莉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一于2012年4月5日因病去世。
2009年2月27日,李某一作为购房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为精装修,合同约定购房款1829562元,分2次于2009年3月19日前支付完毕。李某一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1号房屋于2009年10月底交房,之后由李某一、王某莉作为婚房居住。
王某莉认可1号房屋购房款均系二原告支付,但认为二原告的出资属于对李某一和王某莉双方结婚的赠与,该房屋系为李某一和王某莉结婚购买,王某莉参与了选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
王某莉持有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购房资料。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在王某莉处,后交给二原告。
因二原告申请,李某一的弟弟李某二到庭作证称,开发商说找名下没有房产的人购买能把税点从3%降低到1%,所以父母就借我和我哥的名字买了1号房屋和2号房屋。我父母选完房之后带我去看,王某莉有没有参与选房我不清楚。父母跟李某一和我说过是借我们的名字买房,当时王某莉不在场。
因二原告申请,其外甥王某某到庭作证称,我老舅2008年底向我借款20万,说要买两套房,因为税费的原因要借两个儿子的名字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光、张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号房屋从2009年购买至今已大幅增值,属大额财产,二原告主张登记在李某一名下的1号房屋系其借李某一名义购买,对此应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一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但本案中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与李某一之间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交其与李某一之间的音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二原告的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作证,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主张。二原告以1号房屋系其借李某一之名购买为由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为购买1号房屋出资一节,1号房屋的购房人和登记产权人均系李某一,二原告的出资应属借款或赠与,具体属性可在李某一的遗产继承人分割1号房屋时再行确认一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