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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归家庭共有吗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大、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李大、陈小所有;2、要求三被告将1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李大与陈小系夫妻,李一系二人之子。李一与王一系夫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1986年,煤矿分配给李大夫妇1号房屋,由李大夫妇和孩子一起居住。1996年房改时,李大夫妇购买了1号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1号房屋系李大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年来房屋的水、电、采暖等费用一直从李大的工资中缴扣。后因李大患上直肠癌,为看病方便,李大搬到城区岳母家,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相继搬到各自的单位的住房居住,只有四儿子李一还在1号房屋居住。现在李大夫妻二人年纪大了,李大得了直肠改道和食管反流,反复多次手术,一直卧病在床由陈小照顾。陈小也患有多种疾病,现在照顾不了李大,急需用钱看病,因此希望把1号房屋出售。李一多年来未真正关心和赡养我们,还一直侵占财产,霸占房子,不给钥匙,故提起诉讼,要求李一腾出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李一、王一、李小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一是借李大的名购买的1号房屋,当时李一和李大是一个单位,因李大岁数比较大所以房本写到李大名下,但购房款都是李一交的,1号房屋应该是李一一家的。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二人于1956年2月29日结婚,李一系二人之子。李一与王一系夫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1996年12月4日,李大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李大提交了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1号房屋由李一、王一、李小一居住使用。经询问,李大表示,李一居住了20余年,其结婚时没房。陈小表示,90年代初期,李大得癌症进城居住,购房协议和收据落在1号房屋柜子里,李一自己拿走。为证明其主张,李一提交甲方煤矿行政科与乙方李大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载明,经局房管部门(甲方)与购房者(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将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首次乙方先向甲方交纳房屋价款的40%,第二次乙方于199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房款的30%,第三次乙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余款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款处有李大签章。煤矿行政管理部内部收据四张,“今收到李大交来第一次房款3500元,1993年12月23日”,“今收到李大交来第二次购房款2800元,1994年12月21日”,“今收到李大第三次售房款822.96元,1996年4月24日”,“今收到李大登记费和维修基金1047.9元,1996年9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购房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李大的名义,和李一没有关系;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放在1号房屋中,李大生病进城居住后李一自己拿了购房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钱是李一交的。

裁判结果一、坐落于B市1号房屋属于李大、陈小所有;二、李一、王一、李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B市1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李大、陈小,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相应附属设施。
律师点评1号房屋系李大与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大名下。对李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其未提交书面协议,对于与李大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法院认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考察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购房款的支付;二是房屋的占有;三是购买房屋涉及的原始资料的持有。李一提交的收据中的交款人均为李大,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系李一支付,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李一交纳;虽李一一直在1号房屋居住,基于李大与李一的身份关系,李一在1号房屋居住不能作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依据;1号房屋的产权证由李大保管,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1号房屋应属李大、陈小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大、陈小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三被告腾退1号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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