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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购买的婚房产权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5-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B市1号腾空交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开始认识、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2005年7月8日与开发商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B市1号经济适用房准备结婚。支付首付后,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与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以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6年,就在双方家长见面以后、准备结婚时发生了很不愉快的事件,随后原被告分手,原告从涉案房屋搬离。此后至今,三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关于房子双方有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一、李二、李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腾退房屋。同时被告李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以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针对原告提到事实说明下:原告称她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在2008年前李一本人一直在Z村上班,租房居住,原告跟李一一起居住。原告说遗留在房屋内的东西提到了1万元定金条,这个定金条早在开发商开具总收据的时候把该定金条收回了,这个定金条不存在了。装修协议本身就是以李二的名义签署的,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所以原告不可能拿走这个装修协议。
   张三的人名章,是李三按照开发商要求刻的,交款人是李三,一直由李三保管使用,包括合同上张三的人名章也是李三加盖的。另外张三提到走的时候只带走了个人物品,如果这个房子是张三的,张三应当带走与购房相关的手续及票据,所以很显然这个房子所有权人不是张三。原告走的时候李一不在家,原告要拿东西的时间很充分,不认可原告遗留材料的说法。
   李三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办理B市1号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B市1号房屋是李三以张三的名义购买的,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实际为李三所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是李三以张三名义与张三一起办理的,购房的首付款、贷款等所有房款均由李三支付,与购房相关的税费也都由李三缴纳。购买涉案房屋后,由李三及其家人验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收房后,李三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装修费及居住使用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李三缴纳。
   综上,张三要求李三及其家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不能成立。现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张三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并协助李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三针对反诉辩称:一、李三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李三的反诉请求。首先,张三与李三之间从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双方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其次,张三与李三无亲无故,张三作为无房户,她没有理由将自己唯一的经适房购房资格无偿拱手让给李三。再次,李三没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
   二、李三诉称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是李三以张三的名义与张三一起办理,购房款的首付、贷款等所有房款均由李三支付,与购房相关的税费也都是李三交纳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涉案房屋系张三本人亲自购买,所有的购房手续以及付款都是张三本人亲自办理,李三没有参与办理,其主张是一起办理的,请她举证。其次,张三申请购房资格、购买房屋的过程以及定金、购房款的支付、贷款以及还贷的具体事实如下:
   (1)购房的理由,涉案房屋是张三为了结婚而准备的婚房。
   (2)购房资格问题,张三与李一同时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资格。
   (3)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房款总计317444元,第一笔定金1万元是张三本人在选定房型后支付的现金,第二笔是张三借用李三银行卡代为支付217444元,购买涉案房屋时,张三资金不足,李一的父母李二、李三一再说结婚以后就是一家人不分彼此,其余的购房款是由他们借付的,装修由他们家负责,第三笔是张三与银行、开发商三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贷款支付了9万元、同时张三支付了房贷律师费225元,第四笔还贷问题,本金9万元是张三支付给李一本人的现金,购买房屋前后,张三把自己工作以来全部的积蓄、加上母亲赵庆平给的部分款项共计9万元现金,分3、4次给了李一。利息12611.54元是被告支付的。第五笔房屋的契税、综合地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均由张三支付并缴纳。
   三、李三诉称涉案房屋购买后,由李三及其家人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屋是由张三本人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北京方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档案可以证明,收房人系张三并非李三。
   四、李三诉称收房后,李三及其家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装修费及居住使用的物业、水电等所有费用均由李三缴纳,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张三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其次,从缴费凭证上记载的缴费人完全可以证明,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张三搬走前后为界,在张三搬走之前的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缴费人都是张三,张三搬离后缴费人才变更为李一或者李二,这些缴费凭证上没有出现过李三的名字,这可以证实上述的费用均不是由李三缴纳的,这也充分证明了张三在2006年9月之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再次,张三搬走后李三、李一、李二等人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当然由使用人承担。
   五、李三属于非法持有张三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所有与购房、收房等相关材料的原件。
   六、分手后,张三与李一对涉案房屋的问题曾协商过,但最终无果。
   综上,本案李三反诉的借名买房,既没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又没有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更没有张三要把自己唯一的购房资格无偿让与李三的合法理由。李三以非法持有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所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证据原件、以及长期霸占居住涉案房屋为由,虚构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达到侵吞张三房产的目的,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三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2005年7月6日,张三(买受人,乙方)与S公司(出卖人,甲方,以下简称S公司)签署《认购协议书》,约定张三认购B市1号物业,单价为2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19.79平方米;签署此认购协议书同时买受人自愿支付认购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后于3天之内到售楼处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5年7月8日,张三(买受人)与S公司(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三购买S公司开发的二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19.7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7444元;买受人于2005年7月8日前交付房款67444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57444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李三”签名。
   2005年7月10日,张三(买受人)与S公司(出卖人)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将原付款方式变更为买受人于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同时付清房款227444元,余额人民币玖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160000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李三”签名。
   双方针对上述两笔通过刷卡支付的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上落款处是否为李三本人签名产生争议,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持卡人存根上的名称是否为李三本人签名进行鉴定。2019年2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中的“李三”签名与样本中的“李三”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5年7月11日,张三(乙方、购房人)与银行(甲方、贷款人,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署《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之房产,即B市1号的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整;贷款期限共120个月,《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将上述贷款转入S公司账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
   张三与李一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张三与李一、李二、李三及其家人居住于此,后2006年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张三搬离涉案房屋,后李一、李二、李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2006年10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三名下,房屋坐落位于B市1号,建筑面积119.79平方米,于2007年5月15日设定抵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仍未解抵押。
   李三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该涉案房屋系其购买,首付款、贷款及各项税费及装修、物业、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李三交纳,且各项费用单据原件均由李三持有,只是借用张三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与张三系借名买房关系,张三系出名方,李三系借名方。李三为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各类票据、各项服务协议及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张三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本人交纳10000元定金,并借用李三的银行卡代为支付217444元,剩余房款系向银行贷款90000元,购得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三主张217444元房款系其向李三借款支付,其与李三系借贷关系,剩余90000元贷款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一,让李一替自己还款,但李一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三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三名下,张三称其系借李三的钱并刷李三本人的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张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对于借贷的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这些内容系通常情况下借贷关系发生所应当协商的内容,但张三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且张三称其给李一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但对于9万元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无法说明,且李一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张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要求李一、李二、李三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李一、李二、李三抗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三主张其与张三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李三与张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提交的相关入住、办理各项服务内容等相关协议作为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系使用人而不能证明其与张三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存在。另外,李一同一时期取得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借张三名义买房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张三与李三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存在,李三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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