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归李大所有,张小协助李大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13年5月18日,李大购买了1号,由李大当时的妻子王小交购楼定金100000元;同年5月21日,同样由王小交购楼首付款158116元、停车位预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12日,由李大之父李一交216233元;2014年11月4日,又由李一将300000元打到了张小的银行卡上,由其将此款交给售楼处;以上款项合计824349元,尚欠购楼款800000元。本案诉争1号的原购房合同的签署人为李大当时的妻子王小,李大与王小于2013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诉争1号归李大所有;在该楼房过户时,因李大是现役军人,不太了解国家政策,因此将该楼房登记在张小名下,并经张小同意使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实上由李大及其父母每月偿还贷款;但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张小以购房合同系其签订为由,拒不配合李大办理;虽经李大多次交涉,但始终未果。李大认为,张小长期占有李大的财产,其行为侵害了李大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大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张小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署过任何有关借名买房的协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大仅以首付款及部分贷款是其交纳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一,回顾事实;在2013年,王小参与其单位组织的商品房团购活动,购买了1号,王小于当年与李大离婚;其后,张小从李大的母亲张一处得知,李大与王小离婚,王小不要涉案房屋;李大考虑到家里房子比较多,1号又比较偏,况且李大今后还可能在部队分房,所以李大也不想要这套房;因此,张小提出由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尾款;在李大同意后,张小及王小到X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张小;王小签署了“项目客户需求变更单”,其后X公司审批同意,并于2014年11月与张小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李大从未提出过借张小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如果真是借名,张小也不可能同意用自己宝贵的住房公积金申请资格替李大还贷。
第二,原、被告双方未签署过借名买房协议,李大仅以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即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李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男女双方仅约定项目所交款项归李大所有,并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次,对情况说明,即王小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其出庭接受质证,其与李大曾是夫妻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也低于其他证据;并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署于李大与王小离婚之后,王小对于事实情况并不完全知悉;然后,李大提交了支付首付款的证明及部分张一向张小的银行卡里存入款项的证据,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相关法律依据是《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专辑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李大仅以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即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第三,张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首先,张小于2014年11月5日与X公司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银行贷款支付购房尾款,其后于2015年2月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署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综合以上证据可知,张小不但签约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为实际买受人。
第四,李大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视为向张小提供的借款;当时因张小收入微薄,所以与李大一家口头约定,其交付的首付款待张小有支付能力时再返还,且李大之母张一还帮助张小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在2017年6月张小经济宽裕些后,张小每月自行还贷,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张小已自行归还贷款150000元;李大可另案主张要求张小返还借款。第五,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真有借名买房的约定,但目前张小仍在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李大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缺乏履行基础。综上所述,张小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张小;现李大主张其与张小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约定,张小对此予以否认,李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李大称因其是现役军人不太了解国家政策,故其借用张小名义购买房屋,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是法治社会,国家政策是向社会公示的,现役军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应该知道国家政策;李大未能就借名的原因作出足够合理的解释。关于购房款,李大虽然提交了支付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的证据,但部分购房款的出资人不能等同于房屋的购买人,在李大不能证明其与张小存在借名购房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李大主张的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主张不应被支持;且涉案房屋自收房以来一直由张小占有使用,李大从未到过涉案房屋,这与借名买房的特征也严重不符。综上,李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李大、王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李大之后再婚;李大之父为李一,之母张一;李大、张小具有亲属关系,张一系张小之大姑,张小系李大之表妹。在2013年与李大离婚前,王小参与了所在单位组织的商品房团购活动,在购房资格抽签环节中签,王小据此对Z小区内商品房取得了购房资格;就后续购房事宜,李大提交了由王小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在购房资格抽签环节中签。在与李大解除婚姻关系时将购房资格转让给李大,李大及其家人在考虑其军人身份等诸多因素后决定以其妹妹张小的名义购买住房,并支付了首付款”;为佐证上述购房资格转让的真实性,李大提交其与王小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项目所交款项归男方所有”。2014年6月,王小向Z小区的开发商提交“项目客户需求变更单”,申请人为王小,所涉房号为诉争1号,付款方式为157434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申请类别为申请更名,具体申请内容或条款为:“本人王小……购住宅4-1-1001,由于个人原因申请更名,更名为张小……望领导批准”。2014年11月5日,X公司(出卖人)与张小(买受人)针对1号的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同日,X公司与张小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即进行网签。2014年11月14日,张小(甲方、委托人)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全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理,贷款金额为800000元。。
裁判结果驳回李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借名人需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借名人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借名人自行承担;若借名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在符合诉争房屋所在地房屋限购政策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以张小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李大与张小之间是否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从出资角度看,李大及其家人交纳了1号的全部首付款及车位费,针对上述款项所开具部分收据的交款人为李大家人,虽然以张小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李大之母张一按月向张小转账汇款20余次,且每月均为3650元,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李大及其家人未与张小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文书,张小未针对李大及其家人的出资进行过还款,双方所提交各类证据材料中均不能体现李大及其家人与张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李大与王小所订立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项目所交款项归男方所有,而此协议订立于2013年,此时张小尚未与李大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离婚协议书之内容更能反映客观情况;据此,从出资数额、出资频率等角度审查,如果将上述出资仅仅理解为借贷或亲属之间帮助性质的赠与,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从参与合同履行角度看,在合同订立阶段,李大及其家人积极筹措全部首付款;在收房前,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入住结算单时,张小即通知张一,张一随即向张小转账汇款50000元,以备收房时交纳;据此,李大及其家人参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程度明显区别于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其行为亦区别于亲属之间的热心帮助。第三,从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角度看,1号在2016年收房后长期空置,直到李大及其家人与张小发生矛盾后,李大提起本案诉讼时,张小才对房屋进行装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张小视1号为自有住房,在张小收入微薄且1号还有大量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张小或者将房屋装修后出租,以租金偿还贷款,或者将房屋装修后自行居住,故不能仅依据张小及其家人现居住在1号的事实即认定张小具有享有房屋权益的外观。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李大所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李大(借名人)与张小(出名人)之间针对1号形成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因本案系合同纠纷、给付之诉,故李大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1号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妥,对该确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支持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借名人名下,还需考虑是否满足房屋所在地限购政策;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对具有购房资格的事实,李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其要求张小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所涉其他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