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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在单位打球受伤 未认定工伤后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21-05-21    作者:刘永超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下班后在单位打球受伤而不服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案件进行一审宣判,法院维持相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及复议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4日,某小学体育教师吴某在放学后与同事在学校球场分组打篮球过程中右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跟腱中上段断裂。 2020年7月2日,该小学就吴某受伤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20年9月3日以吴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9月18日,吴某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9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吴某受伤当日活动非学校组织,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南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放学后打篮球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分为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强的活动和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弱的活动。其中,单位组织的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强的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紧密性更强,在此类活动中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相反,单位组织的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弱的活动更强调的是鼓励性、娱乐性、自由性,与工作原因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就不应认定为工伤。如单位统一组织一项活动,明确要求全员或者特定的部分人员参加,并提供经费保障,如不能参加需要履行严格的请假手续,就可以认定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在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如单位仅搭建平台,成立某种兴趣小组,由职工自发组织开展活动,并不强制要求人员参加,不参加也不用履行正规请假手续,这样的活动就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就不应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即使学校成立了篮球队,吴某是篮球队队员,但吴某当日参加的篮球活动不带有强制性,是公务性、纪律性较弱活动,吴某在该活动中的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吴某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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