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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能否再次提起诉讼
发布日期:2021-04-20    作者:陶雄利律师

作者:陈亮律师

本文以本人所办理的一起案件为背景,该案债权人某经贸公司首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规则通过申请民商事仲裁确定了合法债权;其次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小部分债权,后执行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再次,债权人依法向江苏省高院申请执行复议,但被法院驳回复议申请;最后债权人委托我们代理此案,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再次确认了合法债权,该案最终债权人胜诉。现围绕该案的全部经过,从几个方面对本案事实、管辖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分析。

案件简介

一、某经贸公司系依法取得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有限公司,对外依法放贷属于其合法经营的范围。2016年6月X日,原告经贸公司与吴某某、张某某(两被告系夫妻)签订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经贸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X日至2021年6月X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5%,违约逾期利率为每日按剩余尚欠借款本金的0.2%计算,合同约定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某经贸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吴某某、张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合同借款600万元整。

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某经贸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后因两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某经贸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做出来某经贸公司胜诉的裁决,借款本金580余万及相关利息等。

四、前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吴某某、张某某仍未履行偿债义务。某经贸公司向抵押财产所在地苏州市中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院于2017年3月立案受理后指定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执行该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仅执行到位38万元余,其余执行案款未执行到位,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17年10月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五、2019年10月,苏州市中院认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经贸公司的执行申请。后某经贸公司按苏州中院执行裁定书指引向江苏省高院申请执行复议,但被高院告知不属于复议的范围,并建议某经贸公司另行诉讼确认债权。

同时,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在针对张某某的另案执行中,于2019年9月对张某某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849万元,执行文书上显示案涉抵押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为某经贸公司。该房产系另案崔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涉案财产,侦查阶段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首查封,现进入执行程序,崇川法院具备处置权。2019年9月,买受人奚某某以84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截止本案判决时该拍卖款尚未处置。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债权人经贸公司能否再次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合法债权?
2、债权人经贸公司的借款债权是否成立?其是否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理思路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债权人经贸公司能否再次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合法债权?

接手本案后所遇到的第一大难题就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债权人经贸公司能否再次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合法债权?首先本案债权人已经过民商事仲裁并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部分债权;执行案件被裁定终本后,苏州中院却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驳回了债权人经贸公司的执行申请。苏州中院据以作出适用执行裁定的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苏州中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未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径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我们经过仔细研究苏州中院的裁定书及适用的法条依据,发现苏州中院所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针对仲裁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应当对此做出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诉讼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但是苏州中院却作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要求经贸公司在十日内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复议。某经贸公司随即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但却被江苏高院驳回。

在此情境下,债权人某经贸公司面临既极有可能无法另行诉讼确认合法债权,又无法提供执行复议程序纠正苏州中院的错误裁定。与此同时,案涉抵押房屋因另案执行法院的拍卖已成交且拍卖价款亦缴存至法院账户,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行使优先受偿权亦被拒绝。对此,我们通过全面检索全国各地的案例为本案债权实现寻找新的出路,后终于在无讼案例检索平台上检索到与本案案情极其相似的四则胜诉裁判案例,裁判理由:无论是执行复议、还是另行诉讼,法律设置这些救济措施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更是为了保障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如不允许债权人另行诉讼,又阻断债权人申请执行复议,那么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将无法在法律设置的救济途径中得以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以实现合法债权。前期工作准备充分后,我们即向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受理法院历经两月才最终作出受理决定,可以看出我们前期所作出的努力没有白费,受理法院也最终采纳了我们提出的观点和裁判案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借贷双方无借款合意,双方从未就借款达成任何借款意向。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投资。被告张某某及相关联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XXX法院判处刑罚。原告所主张款项应当通过刑事案件追缴返还程序、执行程序实现,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主张。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代理律师的抗辩理由,我方根据全案证据对其进行了全面的反驳,从被告自身调取的相关刑事案件卷宗来看,刑事裁判并未将某经贸公司列为被害人,某经贸公司不应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实现债权。

二、债权人经贸公司的借款债权是否成立?其是否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双方未达成借款意向,涉案合同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贷款的用途、金额、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经贸公司也加盖印章并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放款,双方的意思表示均真实,且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为投资并无证据佐证。

关于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经贸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抵押合同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XXX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该房产系崔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涉案财产,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贸公司在签订该抵押合同时知晓该情况,或者存在其他恶意情形,故应推定原告某经贸公司是善意的。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正常,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角度,对原告某经贸公司所主张的抵押优先权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经贸公司借款本金553万元余;
二、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贸公司2016年12月当期利息114458.82元;
三、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贸公司违约金2478284.71元(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原告某经贸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抵押房屋所拍卖的价款在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是特别充分的,关键点在于经过执行程序后的债权能否再次通过诉讼程序得以确认,如不能另行诉讼确认合法债权,那么案涉抵押房屋拍卖成交所得的价款将被另案执行法院进行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本案债权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得到实现。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代理案件后十分谨慎,既在规定时限内申请执行复议,又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案款的参与分配,也经过了长期反复的案例检索工作,最终还是通过活生生的案例为我们的诉讼思路提供支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主要是针对执行案件本身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针对的是仲裁裁决违法等事由。本案苏州中院以仲裁程序违法,未保障债务人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为由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但苏州中院却径行作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处理结果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无法对应,其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裁定。因此,本案的实质应是仲裁裁决存在程序违法事由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并非执行案件本身不符合受理条件,债权人仍然有权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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