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对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和王大于1966年结婚。被告陈小系原告王一的继母。王大早年,至少在1977年,就承租B市3号房屋。1995年,王大承租的位于B市1号房屋拆迁,是王一的弟弟王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后,安置王大购买了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60余平米,以下简称:1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60余平米),当时买房买在了王大(1号房屋)和王一(2号房屋)名下,但不知什么时候被告陈小把买卖合同换了,把1号房屋的购买人王一换成了陈小。2007年王大去世,1号房屋通过继承变更至被告陈小名下,至今依然在陈小名下。从2000年6月5日回迁,三原告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至今。王大在1号房屋居住至2007年去世。现由于父亲王大去世,被告陈小为了达到强占房屋之目的,到法院起诉三原告腾房。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对宣武区平原里小区1号楼X门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现在原、被告双方对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真实性是都没有异议。协议书当中明确确定了三原告是作为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且该拆迁协议中并没有对被安置人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明确的划分约定。意思是,虽然是安置了这6个人。但是这6个人可以居住在1号房屋里,也可以居住在1号房屋里。因此三原告依法对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且无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变更,三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永远对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因为居住权是一种物权。被告陈小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对涉讼房屋的来源应该是十分清楚的。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小名下,但是产权房屋带有6个人的居住使用权。从法律角度来讲,被告陈小并没有权利出卖。即使被告将三原告拥有居住使用权的房屋恶意串通出卖,三原告仍然对B市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而且在1号房屋本院认为里也说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放弃了对1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三原告对1号房屋是有权居住使用的。虽然1号房屋法院判给我们三原告有居住使用权,但并不能排除我们对1号房屋仍然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不管陈小将房屋卖给谁,都不能剥夺原告的居住使用权。陈小卖房的目的就是剥夺三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两套房屋都是拆迁安置而来,我们都是被安置人,所以我们三原告对两套房屋都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陈小辩称,被告陈小和王大1966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1995年王大承租的位于B市3号房屋拆迁,安置了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60余平米)和B市2号房屋(建筑面积60余平米)两套。拆迁安置协议里确实有三原告。1号房屋在拆迁安置时购买在王大名下。原告所述被告陈小更换1号房屋购买合同的事宜不属实。拆迁购买房屋签合同的就是王大(1号房屋)和陈小(2号房屋)签订的,实际购买人也是王大(购买1号房屋)和陈小(购买2号房屋)。1号房屋回迁后由被告陈小和王大居住。1号房屋回迁后由李四(被告和王大再婚后所生)一家居住,三原告未在1号房、1号房居住。2007年王大去世。2008年王一和被告陈小发生了家庭矛盾,其后被告陈小搬离了1号房屋,自此,三原告就在1号房屋居住至今。根据现有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颁发的证书显示,这个1号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陈小单独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利。以往的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做了一个评价,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不应该再在做重复的裁判。还有就是我们认为,当初在拆迁安置补偿的时候,三原告是不符合被安置条件的。现在法院已经作出三原告对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判决,我们认为三原告就无权就1号房屋再主张居住使用权。因为这个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里边还有其他人员,包括:陈小、李四、王大(已去世)。现在,陈小已将1号房屋出卖给了被告王五,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陈小与王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原告所说的恶意串通或者其他的情形,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就陈小的卖房事宜,简要说明如下:2019年5月,被告陈小通过房地产公司对外公开出售1号房屋期间,有多个看房的人。2019年9月7日,陈小与本案另一被告王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售金额是602万元,双方并且于2019年10月12日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这602万元是有银行的转账记录的,有证据来证明的。现不动产中心记载的157万元,我个人猜想可能当时是为了减少税负的原因。现涉案1号房屋已经发生了所有权转移,而且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转移。新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不动产物权,现在不应该再给其再附加其他的权利。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根据三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当时的政府的相关政策,三原告方本不属于被安置人的条件。现三原告长期居住于1号房屋,法院已有判决对三原告的居住权有了保障,三原告就不应当再在对1号房屋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告陈小与王大于196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陈小系原告王一之继母。原告王一与赵一原系夫妻,二人陈述于2005年离婚。王大早年承租位于原B市3号的房屋。1995年10月间,王大承租的上述原B市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王大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王大去世。1号房屋由被告陈小继承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拆迁回迁,三原告就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至今。2019年9月,陈小、王五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小将B市1号房屋出售给了王五。2019年10月,陈小、王五双方完成了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一、章维昌、章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房屋被拆迁后,三原告是被拆迁安置人,并且三原告与被告陈小等被安置人作为一个家庭整体予以安置,没有具体划分被安置的房屋,因此,三原告对被安置的1号房屋基于家庭整体的拆迁安置而有权居住使用。但是,目前情况发生变化,被告陈小已将1号房屋出售给王五,并且王五取得了1号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而三原告自拆迁后,一直居住使用拆迁安置的1号房屋至今,目前三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的被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没有受到影响。三原告与王五没有亲属关系。如果三原告对现王五所有的1号房屋主张的居住使用权获得支持,必然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且严重影响王五对1号房屋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