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买卖房屋签订阴阳合同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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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侯先生起诉称: 2015年10月30日,通过甲市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居间服务,我与孟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孟先生将位于甲市乙区XX路XX小区3号楼805号房屋(以下简称805号房屋)转让给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则应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向孟先生支付房款定金1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孟先生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孟先生支付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我与孟先生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孟先生向我支付违约金11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孟先生负担;4、判令孟先生返还我定金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孟先生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和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侯先生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侯先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侯先生赔偿我因办理805号房屋为唯一住房产生的费用77456.74元及因办理移民投资失败产生的费用1129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侯先生承担。
Z公司未作陈述。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先生与唐氏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出卖人孟先生与买受人侯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先生将805号房屋出售给侯先生;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790000元;(二)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860000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三)买受人采取下列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四)关于贷款的约定: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65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2、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第六条房屋的交付:(一)出卖人应当按照下列第1项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1、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七条违约责任:(一)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之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第九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解除侯先生与孟先生签订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侯先生与孟先生、甲市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2、孟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侯先生返还定金100000元;
3、孟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侯先生支付违约金1130000元;
4、驳回孟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律师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先生与孟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侯先生与孟先生、Z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履行中,侯先生向孟先生支付了定金10万元;孟先生亦办理了户籍信息变更事宜。诉讼中,Z公司作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侯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于2015年11月10日完全具备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88万元的能力。但因孟先生对XX托管支付方式产生异议,且未在《XX垫资协议》上签字,导致上述288万元无法向其划转。鉴于此,侯先生并不存在迟延支付第一笔首付款的违约行为。孟先生虽未签署《XX垫资协议》,但考虑到系基于对XX托管支付方式的不同理解所致,且合同中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孟先生的上述行为并未违约。根据孟先生提交的证据,侯先生的爱人在孟先生出现上述行为后,曾以微信方式向孟先生提出商量解决的提议,但孟先生于2015年11月11日表达了终止合同、退还定金的意思。经审查,其终止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2015年11月24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孟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孟先生在2015年11月24日前以交易的合法性及侯先生与Z公司串通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其合法权利为抗辩理由,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侯先生与孟先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尚未签订网签合同,故孟先生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孟先生已经构成违约。现侯先生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要求孟先生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孟先生也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侯先生并无违约行为,故孟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