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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遇拆迁的,房屋居住权人能否获得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1-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位于B市1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张三所有。张三于2015年8月20日去世,三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于2020年5月26日取得产权证书。张二、张一与张三系姑侄关系。二被告自张三去世时就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三原告取得产权证后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一、张二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最初系张一、张二父母所有,文革期间被没收,张一、张二父母被下放到S市,后张三从部队转业回B市,因当时只有张三户籍在B市,被拆迁房屋变更为张三承租公房。张一、张二父亲张大回京后曾在被拆迁房屋与张三同住,后又一同搬至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是先安置房屋后签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被拆迁安置人本应是张三、张大两人,但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张大去世,故只有张三一人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签订了拆迁合同,安置的就是涉案房屋。张大去世后,张一、张二经常来京看望张三。张三去世前,张一、张二已经退休,当时就经常居住在涉案房屋。关于原告基于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一案,被告已向B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检察监督,该院已受理,正在审查中,尚未立案。被告认为张一、张二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费亦缺乏依据,张一、张二并非非法居住,而且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三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张一、张二系兄弟关系,三原告之母张小与被告张一、张二之父张大及案外人张三为兄弟妹妹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张三生前所有,张三于2015年8月20日去世,2016年5月3日,原告李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以李三、李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张三遗产进行继承。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在重审中,追加张一、张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继承人张三名下位于B市1号、B市2号的两套房屋所有权由李二、李一、李三三人共同继承并按份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李一、李三各向李二给付一次性补偿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三、驳回张一、张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一、张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6日,三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62.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张一、张二表示其于张三去世前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关于使用费一节,原告提交其在中介公司网站查询的小区房屋出租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并表示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系估算,同意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另查,张一因不服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尚未立案。关于张一、张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一节,被告提交1、《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显示被拆迁人为张三,户籍情况为户主张三,之兄张大。2、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朝内地区进行危改拆迁,张三为拆迁范围内公房承租人,注册户口2人,分别为张三、张大,因张三对拆迁安置要求过高,申请房屋管理局依法裁决。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二、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B市1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李一、李三、李二;二、被告张二、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李一、李三、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为三原告所有,被告张一、张二自认于张三去世前至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三原告要求张二、张一腾退涉案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三原告系基于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自继承开始时即2015年8月20日即发生物权效力。被告张一、张二自认自2015年8月20日张三去世前,即居住于涉案房屋,应当向三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要求张一、张二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标准,鉴于张一、张二系基于亲属关系居住于此,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故关于使用费的标准,法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入住涉案房屋的历史原因、亲属关系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依法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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