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2002年10月五环路工程项目建设,1号在拆迁范围内,故住建委向房屋承租人李大出具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李大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20645.2元存于李大名下账户。李大于2013年去世,该拆迁补偿款存于李大妻子张小名下,张小于2017年12月去世,该款项转至李大与张小之女李四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李四整理李大与张小遗物时,整理出2002年五环路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和李大签署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发现该协议存在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该协议在认定协议当事人方面存在认定错误,协议内容违反当时拆迁政策。一、该拆迁补偿协议在认定拆迁被补偿人上存在认定错误。(1)五环路工程项目开工前曾下发了《致五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住户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该一封信中表明,住房有关证明公房以租赁契约为准。1号房屋为公房,房屋承租人为李大,故拆迁补偿协议中乙方被补偿人应为李大一人。但现在该协议上认定的被补偿人为李大、李一和王一三人,其中王一为农民户口,足以可见拆迁补偿协议在被拆迁人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2)五环路工程项目开工前曾下发了《致五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住户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和《五环路补偿附表》,该文件内容显示五环路项目拆迁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有关政策。根据人民政府令之规定,被拆迁人为房屋所有人,公房被拆迁人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股价确定。2002年10月下发了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评估单,评估单上认定的补偿人为李大一人。故该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补助的也应为李大一人,但是拆迁补偿协议认定的乙方被拆迁人却是李大、李一、王一三人。综上所述,该拆迁补偿协议在认定被拆迁人上存在错误,违反了拆迁时的政策规定,错误认定了李一和王一为被拆迁人。故该协议违反了政策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真正的被拆迁人李大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该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无效合同。该拆迁协议在落款处只有李大一人的签名和手印,并无合同所认定的其他两个乙方的签字,或者任何委托代理的附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该没有除李大以外的其他两个乙方的签字,可以佐证证明,该协议在乙方认定上是存在认定错误的,真正的被拆迁人应该只有李大一人。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在周转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人民政府令和下发的《五环路补偿附表》中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费以户为单位,当时1号房屋的户主是李大,在其户口本上的人员为李大之妻张小、李大之女李四和李大之外孙女王小一;居住在1号房屋中的除户口薄在册四人外还有李大的女婿王四。按照相关规定,房屋拆迁的相关补助款是按照一户补偿,只有临时过渡费是补偿给居住人员的,每人每月200元,补偿2个月。但是拆迁补偿协议中将不居住在1号的李一、王一和王五三人也写在了协议中,并给了相关的临时过渡费,即协议中的周转费。多给的1200元属于因为协议填写错误所以出现的费用,故应退还给国家。因在签订协议时违反了当时政策,导致认定居住人员时出现了错误,在整个拆迁补偿款中多给了1200元人民币。该拆迁补偿协议因违反了相关的拆迁政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故申请判决该协议无效,并将多出的1200元退还给国家。综上所述,该拆迁补偿协议在认定被拆迁人上,拆迁补助费人数上以及拆迁协议格式上均存在错误,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处该协议无效,以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住建委辩称,现就原告李四起诉确认原建设委员会与李大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做如下答辩:经查,五环路工程于2003年由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由原建设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开始实施拆迁。一、该补偿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李四的父亲李大的房屋1号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李大(被拆迁人)本人已于2003年2月24日与原建设委员会(拆迁人)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双方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补偿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在协议签订后,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已由拆迁人全部支付给了签约方李大本人。因此该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二、该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李大本人自补偿协议签订后始终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补偿协议的签订为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处房屋当时户口在册8人,按照该项目的补偿补助政策,以在册人口数给予200元/人/月,连续支付两个月的标准支付周转费3200元并无不当,故该补偿协议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补偿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李大与原建设委员会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一、李一辩称,2003年2月24日,李大和被告住建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一和王一单独建立了户口本,被拆迁人列李一和王一的原因是二人户口在那,协议书落款由李大签字,拆迁利益也给了李大,周转费也没给我们,基于这份协议李一和王一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认为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张小婚后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李大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张小于2017年12月30日死亡。2003年2月24日李大(乙方)与住建委(甲方,原建设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22.26平方米,非正式房自建房2间,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①李大、妻张小,女李四,婿王四,外孙女王小一,户主②王一,子王五,户主③李一;拆迁补偿款69795元;拆迁补助费250850.2元,其中周转费3200元。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均由李大领取。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处载明:李大、李一、王一;落款乙方(签字或盖章)处为李大人名印章及捺印。2019年李四曾经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李四提出上诉。2019年11月6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李四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住建委表示协议被拆迁人(乙方)处所列李大、李一、王一是因其3人为单独在册户主,实际认定的被拆迁人为李大一人,落款签字也只有李大一人,拆迁利益亦给付李大一人。审理中,经询问,李四、李一、王一对协议中认定李大为被拆迁人及拆迁利益由李大一人领取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住建委因李一及王一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且单独建立了户口本故将其二人名字列在被拆迁人处,并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标准支付8人2个月的周转费3200元。但实际认定的被拆迁人及依据协议取得拆迁利益的均为李大一人。现各方当事人对认定李大为被拆迁人及拆迁利益由李大一人领取均无异议。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李四要求确认2003年2月24日李大与住建委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