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是否具有优先获得被安置房屋的权利
2009年,王某与拆迁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公司将王某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约定王某回迁安置该商品房一套,价值六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却将房屋销售给李某,购房款为五十万元。
王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优先取得该安置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经安置给李某的事实,且李某已经支付了对价,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属于善意取得。开发商未能将房屋交付给王某,并非开发商在将房屋安置后又故意出售给李某,因此,王某不适用优先取得。最后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开发商赔偿王某损失五十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王某后又申请再审,此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法院经过再审后,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1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法院判决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提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富利律师点评:
王富利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以为拆迁安置房屋因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调换形式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与支持”。因此,王某与开发商达成的回迁安置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性。具有优先取得被安置房屋的权利。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也不论第三人是否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而本案中李某作为一个善意相对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进行安置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李某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