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小二、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一遗产位于B市1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64万元;2.判令二原告各继承张一遗产位101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各333856元。原告父亲李一与原告母亲张一1961年1月结婚,婚生两个女儿李小一、李小二;张一与王一再婚,再婚生子被告王小一。张一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多处,产权人张一名下房产位置在B市1号。张一父亲张大1995年2月16日去世,张一母亲陈小1997年10月27日去世。张一2015年4月13日去世,王一2017年11月27日去世。目前张一名下的101室住房被告占有。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张一名下二分之一房产,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6日立案,期间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被告将101室通过诉讼占为己有,原告撤诉。二原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2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
王一名下房产位于B市101室,该房屋系张一与王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由被告占有。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张一的遗产。综上,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一的遗产应由李小一、李小二、王一、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现在被告全部占有张一的遗产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王小一辩称,一、二原告均接受王一支付的35万元,同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其违反此前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要求继承904号房屋。张一与李一于1961年结婚,育有二原告,后张一与李一离婚,二原告均由李一直接抚养并与李一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一直与王一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原告仅在节假日来看望母亲,平日并无其他走动。2014年3月15日,王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二原告转账25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0万元,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70万元,当时王一与被继承人均表示支付该款项系是对二原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补偿。
在审理二原告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庭审中,被告申请了陈小1与李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二原告在2014年已经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王一是在二被继承人作出承诺后才向二原告转账进行补偿,并且二原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庭审中明确向法庭表示,收到过70万元。王一与二被继承人未形成继父女关系,也从未共同居住生活,没有任何的感情,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王一没有道理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在2014年向二被告支付高达70万元。70万元对身为普通农民的王一来说是一笔巨款,其没有理由向没有血缘关系、没有抚养关系、没有经济往来的二原告支付。二、被继承人张一名下位于101室系被继承人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101室的二分之一应属于王一所有,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被继承人与王一于1982年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的父亲张大、母亲王小立公证遗嘱将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宅院在二人去世后归张一所有。2007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就该宅院拆迁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9月27日,被继承人购买了案涉房屋101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上时间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01室系被继承人与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份额应属于王一所有。三、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底被继承人因患癌症住院治疗,一直是被告与王一在医院陪护照顾,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继承被继承遗产应当多分。自被继承人与二原告的父亲离婚后,二被告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仅是在节假日到家中看望被继承人,当天来当天回,二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继承人支付过赡养费。2014年年底被继承人因患癌症住院治疗,一直是被告与父亲王一在医院陪护照顾,费用由二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本案中,综合以上事实,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被告应该多分。四、101室不包含张一的份额,不属于张一的遗产范围:101室是王一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是王一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购买101室时,使用了王一和被告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补助款和优惠购房指标。101室是B市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被拆迁所得。
该1号地建造于1975年,系王一与张一婚前所得,属于王一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1号地拆迁利益的取得时间发生于王一与张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拆迁利益系王一婚前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只是在财产形态上发生改变,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101室(王一对应的份额)应属于王一婚前个人财产,与张一无关。该1号地被拆迁时,被安置人口只有王一、王小一两人,所得拆迁补助款和获得的可购买优惠商品房面积也是王一、王小一两人所有,101室的取得使用了王一、王小一的拆迁补助款及优惠购房面积,是王一与王小一拆迁利益的转化,与张一无关。五、王一生前留有遗嘱,101室由被告继承。王一于2017年11月27日去世,其去世前留有有效遗嘱,该遗嘱载明101房屋和101房屋在王一去世后均归王小一所有。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一持有的101室份额应由被告继承所有,与原告无关。六、张一离婚时,二原告的抚养权归李一所有,未与王一形成抚养关系,故二原告对王一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一与李一离婚后,二原告的抚养权归李一所有,二原告由李一直接抚养长大,与王一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二原告对王一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七、被继承人的父亲张大、母亲王小公证遗嘱将张大名下位于101宅院归张一所有,但该遗嘱并未明确房产继承只归张一一方,不能排除了王一的财产权利,所以,王一也依法享有该项宅院的共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及第18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规定明确遗嘱在明确财产归属方,且明确唯一归属方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夫妻另一方的共有权。但张大和王小生前留有的遗嘱并没有排除王一的所有权,所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该宅院应属于王一、张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张一系X村村民,于2015年4月13日去世。张一之父张大于1995年2月17日去世,之母王小于1996年10月7日去世。张一与李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李小一、次女李小二,后二人离婚。1982年,张一与王一(2017年11月27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小一。张大在B市1号有一处宅院,张大、王小生前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1996年5月24日立公证遗嘱将家庭财产属于张大、王小自己的份额确认在二人去世后全部归张一所有。张大的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将我家庭财产属于我的份额百年之后给三女儿张一。王小的遗嘱内容为:……我完全自愿立本遗嘱,愿将我家庭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归我三女儿张一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07年7月18日,张一就该1号宅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11300元,并取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方米调剂面积的选房资格。2017年10月19日,王小一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王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诉101房屋归王小一继承。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张一名下位于101房屋归王小一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王小一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后王小一将该101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8年1月21日,王小一将涉诉101房屋以256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并已履行完毕。王小一主张该房屋出售价格为100万元,家具家电和装饰装修156万元,总计256万元,该房屋为张一与王一共有,张一去世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一、王小一及李小一、李小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32万元,张一与王一已经给付李小一、李小二各35万元,双方对张一的遗产已经继承完毕。
对此,李小一、李小二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为张一个人所有,之前的70万元与此无关。现王小一居住在涉诉101房屋。2018年6月,李小一、李小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王小一起诉至本院,均要求继承张一名下涉诉101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在该案中,王小一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李小一、李小二对此提出异议,后该案撤诉。2018年10月17日,李小一、李小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在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王小一提交了一份2018年9月13日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向阳村村民张大、王小夫妻二人均已故。夫妻二人在自家原有的宅基地上有五间正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的三女儿张一与本村村民王一于1982年再婚。再婚后,王一、张一夫妻又在该宅院内建东西厢房、南房共计12间,该部分财产为王一、张一夫妻共同所有。张大、王小夫妻共同财产即原有的五间正房已分别做了公证处置。特此证明。针对该份村委会证明,李小一、李小二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表示该宅院除了张大、王小原有的老房五间,还有西厢房、东厢房各二间,后又加盖五六间,这五六间是李小一、李小二出资盖的,这些房屋均是在张一与王一结婚之前盖的。王小一不认可李小一、李小二的陈述,坚持以村委会证明上的建房内容为准。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本院民事调解书。后李小一、李小二以诉称事实将王小一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小一表示1号宅基地上房屋是王一于1975年建造,婚后不存在改建或者扩建;涉诉101房屋是王一的宅基地拆迁后以王小一和王一二人的指标购买,与张一在本质上没有关联,101房屋是拆迁利益的转化,是王一的婚前财产,只是在财产形态上发生变化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涉诉101房屋系张一父亲的宅基地拆迁并以张一所得指标购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王一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涉诉101房屋与101房屋是王一用拆迁款支付的,101房屋是张一用拆迁款支付的;王一在生前留有遗嘱,已经明确写明101房屋归王小一所有,101房屋涉及张一遗产的部分,已经通过101房屋的售房款给付李小一与李小二各25万元,加上之前拆迁时给付二人每人10万元,共计70万元,李小一与李小二在接受70万元后也承诺放弃张一其他遗产的继承,且二人与王一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一起居住生活,李小一与李小二只是看望张一,王一有厂子,有小卖部,不需要李小一与李小二照顾,也不认可李小一与李小二主张的帮助过租房和在李小二处居住的事实,王一没有理由向其二人给付70万元。
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张一在B市1号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一百二十八万元,原告李小一继承二十万元,原告李小二继承二十万元,被告王小一继承八十八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一、李小二;二、确认101房屋归被告王小一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张一在该房屋享有的遗产份额折款共计五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原告李小一继承八万元,原告李小二继承八万元,被告王小一继承三十七万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一、李小二;三、驳回原告李小一、李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一张一的遗产范围。涉诉101房屋系张一与王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一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涉诉101房屋系张一与王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一及王小一所分安置平米数购得,其中101房屋利用王一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王一与张一的夫妻共同财产,101房屋利用王小一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王小一个人所有,101房屋利用王一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王一及张一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利用王小一安置平米数购得的面积应当属于王小一个人所有。关于李小二、李小一主张101房屋系张一个人财产,王小一主张101房屋中王一的份额系王一个人财产,与张一无关,根据审理查明情况,
双方之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诉101房屋在张一及王一在世期间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对此王小一亦知情且无异议,出售的钱款分给了李小一及李小二各25万元,王小一表示二人收钱后曾表示不再继承张一遗产且张一亦有口头遗嘱其遗产均归王小一继承,对此李小一、李小二不予认可,王小一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一去世后,其在涉诉101房屋及101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王一、王小一、李小二、李小一继承。争议焦点二关于王一遗产的继承。王一在上述101房屋及101房屋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亦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李小一、李小二系由李一抚养,并未与王一、张一共同生活,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与王一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且王一留有自书遗嘱将其遗产均确认由王小一一人继承,虽李小一、李小二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故王一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由王小一继承。争议焦点三遗产分配。张一去世后,涉诉101房屋被王小一以256万元价格出售,李小一、李小二主张对101房屋享有继承权,王小一私自出售应当按照256万元的标准及李小一、李小二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折价,综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涉诉101房屋李小一、李小二不申请评估,法院亦综合该房屋的购买及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以及李小一、李小二享有的继承份额确定该房屋归王小一所有,由王小一折款给付李小一、李小二。
同时在上述张一遗产分配时综合考虑王一、王小一与张一共同居住生活,尽到主要扶养及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综上,对于李小一、李小二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