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张三将登记在李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事实与理由: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加亲戚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四将一号房屋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三,房款一次性付清。当日,张三将房款支付给李四的弟弟李五,李五为张三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张三及其家人自2004年4月16日便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一号房屋于2008年10月29日下发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后张三准备好过户款项联系李四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李四要求张三额外支付款项才肯过户,故张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四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提交的诉状载明其将房款交付给李四弟弟李五,后续又陈述其准备好过户款项要求李四协助过户,其诉状本身前后冲突。李四至今未收到张三支付的购房款,李四订立购房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应被解除,故李四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张三与李四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令张三按照每年人民币三万元的标准向李四支付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张三实际搬离一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张三对李四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李四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同日张三向李五支付购房款253000元,且李五出具了收条。张三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四也将一号房屋交付给张三使用,只因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才未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张三名下,故李四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张三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甲方李四与乙方张三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四将一号房屋转卖给张三居住,张三以253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购买此房,房屋的各项使用费用由张三负责承担,与李四无关。如此房屋引起的家庭纠纷,由李四负责,与张三无关。该协议由李四、张三签字并按手印,证人签字确认。后李五出具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张三购买一号房屋房款253000元整,双方认同买房者:张三收款人:李五2004年4月16日”。张三提交李五证言并申请李五出庭作证,李五称:“一号房屋是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我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结的婚,一直以为房屋是我的,当时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张三有钱,因正值家里拆迁,于是就商定由我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三,张三给我一号房屋购房款253000元,购房款是在2004年2月支付给我的。
2004年4月16日的收条是我后补的。另外,1993年、1994年在盖宅基地内房屋时我因打架被关了不到两年,放出来后房屋盖好了,我不知道是写的我姐姐李四的名字,直到拆迁时我才知道被腾退人是李四。”张三据此证明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李五,后因知道李五不是被腾退人,所以才与李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04年4月22日,张三出具一份《欠条》,上载“今欠李四女士购房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李五签发支票后,由张三将支票交给李四女士。立据人:张三”。关于欠条,张三表示因为其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李五,李四表示没有收到钱,故要求张三出具欠条,张三将购房款支付给李五这一情况,李四是知晓的,且在2008年、2009年李四还找过张三谈过户一事,但因当时过户费用高,没凑够钱才没有过户。庭审中,张三提交邻居证言及生活缴费单据,欲证明其自2004年购买一号房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李四对证言及生活缴费单据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庭审中,李四提交电话录音,欲证明张三始终未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张三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中,李四提交《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不动产查询结果,欲证明李四系被腾退人,也是一号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提交房屋出租价格查询,欲证明李四有权按照每年3万元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用。张三对《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不动产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房屋出租价格查询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李四与李五系姐弟关系。一号房屋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于李四名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查明事实,张三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先支付给李五,之后于2004年4月16日与李四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李四亦将一号房屋交付张三居住使用。虽然李四本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李四显然知晓购房款已由其弟弟李五收取这一事实,且通过电话录音可知,李四曾要求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可推知李四认可张三已经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否则无法解释在张三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李四却允许张三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十余年,还曾催促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李四主张的其本人未收到购房款这一问题,欠条写明“李五签发支票后,由张三将支票交给李四”,但李五并未向张三签发支票或是归还购房款,故法院认为此是李四与李五之间的问题,应与李五沟通协商解决,不应当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张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