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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情人关系,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通过打官司主张过户
发布日期:2020-07-0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XXX,女,1987年县。
被告朱XXXXX,男,1988年县。
        原告黄XXXXX与被告朱X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XXX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客观的,协议中对房屋的位置、价格以及房屋的质量要求、产权证的办理以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合同的格式要求,因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否认该份转让协议,但被告仅以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因这种不正当关系赔偿了原告丈夫的相关损失为由抗辩,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样,证人虽然证实被告曾经口头告诉过他被告与黄XXXXX房屋转让协议不真实,但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书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详细情况,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一再声称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能力,原告认为支付的购房款项除部分是个人所有外,还有部分是朋友所帮助或所借的款项,而且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差别,原告不是借钱给被告,而是为了获得居住的房屋,所以原告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于被告没有交付协议中的房屋,且经原告催索,被告没有交付,也没有退回购房款,被告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退回购房款,并承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承诺在一年之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没有交付房屋,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20万元。 
        被告朱XXXXX答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原、被告是情人关系,为了维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作一个保障。因被告没有什么财产给原告,原告就提出被告可以将其今后在老家的土地上的建造的房子给她。为了讨好原告,被告就口头答应了原告。原告提出口头不算数,双方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协议和收据都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给被告,否则应提供转账凭证要证明其付了款。该协议违反了民法原则,侵害了被告妻子的权益,协议是无效的。原、被告情人关系暴露后,原告的老公就找被告的麻烦,2015年4月6日之后,通过被告父亲以及原告单位同事协调,由被告给付原告老公10万元,作为婚外情的补偿。在这次调解中,原告及她老公没有提到房屋转让协议的事情,被告的父亲也是不知道的。在2015年5月8日和6月1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和被告联系,原告丈夫知道后,又闹起纠纷,经过了派出所处理,但是双方也没有提到房屋转让协议之事。被告在赔付10万元之后,多次找原告要回协议,但是原告一直谎称协议放在其母亲家里。2016年端午节左右被告和朋友追到原告母亲家,要拿回协议,原告母亲说不知道这回事,也表态说原告没有这么多钱。综合以上几点,可证明协议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一个足浴城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现在位于XXXXX转让给乙方,住房面积13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甲方必须按图纸严格施工,乙方有权监督验收,不符合图纸施工,乙方可要求甲方返工,房屋正立面要求贴外瓷砖等,甲方不做门窗等,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总价款20万元,一次付清,乙方付清上述款后,该住房及车库永属乙方所有,乙方可转让等,甲方无权干涉,如需要办理产权,甲方必须协助其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政府要收取乙方其它费用,由甲方负担,土地所有权乙方享受所持的部分股权,无论哪方违约,均应支付市场价格的两倍给对方。同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今收到黄XXXXX人民币计20000元整XXXXX(注:名字中间按有手印)”。 
        2015年4月原告丈夫发现原、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后,通过朋友协调解决三人之间的纠纷。同月6日被告父亲为防止原、被告不正当关系影响到原、被告双方家庭,支付原告丈夫10万元补偿款。同年5月8日晚上,原告丈夫又发现原、被告之间仍有联系,并与被告发生打架,后经崇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原、被告不再联系等协议。2016年被告邀上朋友到原告父母家要求拿回房屋转让协议和20万元的收条,原告父母称不知这回事。 
        审理中,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20万元资金来源的证据。另查明,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住房位置目前是空地。协议中的12号楼房与前头村委会规划图中的朱XXXXX的房号48号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协议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限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私房和“小产权房”在内的农村房屋,原告不是前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作为前头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且被告也未有预售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就前头村集体土地上的待建房屋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出具收条时原、被告系情人关系,事后发生纠纷时原告也未提及两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有收条一张佐证,并未提供20万元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供损失的证据证明,且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XX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梅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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