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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政策出台后,是否可以解除之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7-04-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与居间公司于200992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锡,房屋售价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对方交付我方31万元购房款,我方亦交付房屋。因涉诉房屋属于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房,有特定的安置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五年不符合公开上市条件,加之国家出台限购政策属于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此限购政策的出台,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国家限购政策的出台,周锡已不具备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情势变更,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20099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622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周锡将涉诉房屋室内物品腾空返还我。3、请求判决周锡支付我自20106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辩称
  庄云燕起诉合同无效是受利益驱使,涉诉房屋房产证上仅是载明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并不能适用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我与庄云燕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而限购政策是在2011年之后发布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我方也不同意庄云燕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述称:我方不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
  三、审理查明
  200947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庄云燕(乙方)签订《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由庄云燕购买涉诉房屋。现涉诉房屋登记在庄云燕名下。
  2009921日,庄云燕(甲方)与周锡(乙方)、居间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涉诉房屋,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1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庄云燕出售给周锡的标的房屋合同价款为31万元。周锡全款购买该房屋于2009921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房屋定金6万元,周锡收到房屋钥匙3个工作日内支付庄云燕购买房屋的尾款1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周锡于2009921日给付庄云燕房屋首付款15万元以及定金6万元。庄云燕于2009921日将购房合同等交给周锡。20106月份,庄云燕交付涉诉房屋以及钥匙,交付房屋后,周锡将尾款10万元交给庄云燕。2010622日,庄云燕、周锡与居间公司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1215日出台了限购政策。20101224日,庄云燕登记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在审理中,庄云燕提供致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居民的一封信,以此说明安置房买卖后在房管局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质证,周锡不予认可。
  四、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庄云燕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庄云燕、周锡与居间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庄云燕与周锡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遵守,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
  2011215日出台了限购政策,但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是在限购政策之前。合同签订后周锡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庄云燕也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周锡。现庄云燕以周锡签订协议时无购房资格、无法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缺乏依据。庄云燕在庭审中提出涉诉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五年不符合公开上市条件,且安置房交易后在房管局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庄云燕提出的上述两点理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无法得到支持。周锡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以及购房合同等手续,庄云燕请求周锡将涉诉房屋室内物品腾空返还,判决周锡支付其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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