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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与W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张三购买W公司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张三按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此后双方在协商合同的主要条款时,因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张三要求W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定金,W公司予以拒绝。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张三与W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2、W公司返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
    被告辩称被告W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不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张三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30%的首付款,在W公司催告后,张三仍没有付款,W公司认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担保法的定金罚则,定金都不应退还,请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张三与W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张三认购W公司开发的1号房屋;第四条认购定金约定,认购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0万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0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款约定的期限为协商签约的起始时限,而非终止时限);第五条约定认购人未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解除本认购书的,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第六条约定认购人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19日的,本认购书自动解除,双方也可以协商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应当在本认购书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已收取的定金退还认购人;    第1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认购书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张三向W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万元。此后,张三与W公司协商合同相关条款,但未达成一致,双方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张三于2014年10月29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W公司及其房产销售代理机构送达了《退还认购定金告知函》,该函件载明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张三要求退还认购定金。 
    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W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定金。 
    律师点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张三与W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W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中的第5条未有明确的特别标识,W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张三做过明确的解释,该条款加重了张三的责任,且限制了认购人的相关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张三与W公司均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后,经协商未能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W公司应退还张三房屋认购定金。对张三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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