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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买卖中买房已交付定金买方可以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吗
发布日期:2021-04-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就位于a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配套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确表示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且为贷款购房,但其能够办理与开发商的更名及银行转贷手续,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的买受人及贷款方变更到原告名下,从而确保房屋能够顺利交易。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房屋开发商及贷款银行不可能办理更名事宜,被告所称交易根本无法完成,原告多次就此事联系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及态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信任,进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套取原告定金的行为属于严重欺诈。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但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求。  
理由如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2017年1月4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a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330万元。因涉案房屋系预售商品房,签约时尚未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在出售涉案房屋前,已向房屋中介公司及原告充分披露和说明房屋的状态;且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状态也明确表示知悉。在此前提下,双方才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配套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整个过程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被告b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解除经纪服务合同,保留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权利。2.我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不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一直在协调双方履行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未完全支付定金。我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积极协调,微信记录可以证明。4.原告称我与卖方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卖方在与我公司经纪人沟通过程中,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我方与原告沟通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日原告应支付100万定金,但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也未支付。5.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找到公司经纪人带看了其他多套房屋,表明原告有不想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不想履行合同找出了很多借口。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c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王五(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五购买坐落在a房屋,总价款10500002元;其中,首付款3150002元于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缴付,身份验证7350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银行贷款。  
   2017年1月4日,王五(出卖人)与李四(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购买××房屋,成交总价为13300000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00000元。  
同日,王五(甲方、出卖人)、李四(乙方、买受人)和b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房屋的交易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丙方无偿协助甲、乙双方办理后续交易事宜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的“第一条服务内容”为“……8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  
   2017年2月27日,王五与赵六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赵六以13500000元购买王五的××房屋;王五承诺可到开发商处将此房购买人更改为赵六,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五承担,如王五无法到开发商处更改,王五需办理房屋产权证,买卖双方将按二手房买卖手续办理贷款及过户;如因赵六购房资格原因,赵六可将购房资格转给第三人,王五无权干涉,需配合赵六指定的其他人办理贷款及过户;因赵六原因,90天内如赵六不买此房,王五需将定金退还给赵六,赵六不构成违约,如因王五不将此房出售给赵六,属王五违约,需赔偿赵六违约金200000元并退还定金赵六。  
   赵六与王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六以13500000元购买房屋,赵六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王五、赵六与b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四与被告王五于二○一七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李四与被告王五、b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七年一月四日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  
   三、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五购房定金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李四与王五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李四、王五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现李四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王五及b公司亦均表示同意,故对李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李四要求王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李四陈述的合同依据,认为李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拆分为两部分,即一是要求王五返还已付购房定金500000元,二是要求王五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金。首先,因李四及王五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李四已经向王五支付购房定金但并未实际接收涉案房屋,故王五理应将收取的购房定金返还给李四。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四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向王五支付定金,其虽主张双方变更了给付定金的时间和金额,但仅凭王五出具的《收款证明》无法确认王五和李四对定金的给付时间和金额协商进行了变更,而且王五和b公司对李四的变更主张均不予认可。第三,对于王五和赵六的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认为,根据李四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赵六、王五、b公司的陈述,王五与赵六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王五辩称适用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与本案情况不符,但王五在自己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就与赵六进行房屋买卖的行为确实可能导致李四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最后,李四和王五明确知晓××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是仅有预XXXX号,但双方仍然约定有合同第十四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并非仅凭王五和李四二人可以实现的,且相关内容违背了房屋买卖的交易秩序。认为李四与王五在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中均存在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认定双方过错基本相当,故对于李四要求王五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四要求b公司与王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b公司与王五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诱骗李四与王五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故对李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b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其居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改底单”的内容且在明知王五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仍然居间介绍王五与赵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有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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