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祖母,被告于2004年与原告的祖父马一结婚,婚后原告祖父一直与被告在原告所有的1号房屋内生活,该房屋系原告于2002年在其祖父马一处购得,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2017年5月1日,原告祖父马一去世,因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对被告也没有赡养义务,所以被告应由其子女为其提供住处以尽赡养义务,且原告至今一直与父母同住,生活多有不便,因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腾房,但均被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1号房屋将其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马一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与马一结婚已经14年,马一瘫痪后也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没有尽到看管照顾马一的义务。马一去世第四天就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从心里上无法接受。被告并非恶意无理由不搬出房屋,被告年龄大了没有固定住处,无法搬出。
三、本院查明。马一系原告张三之祖父。马一于2003年8月7日与李四再婚,婚后无子女。马一于2017年5月1日死亡。1号房屋原系马一所有的房产,2002年10月11日,马一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一将上述302号房屋出售给张三,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302号房屋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到张三名下,但该房屋仍由马一居住使用。马一死亡后,李四继续居住于302号房屋。现张三诉至本院要求李四搬离,李四认为马一与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具有真实性,并以无另外居所为由拒绝搬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四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10月11日马一与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李四撤回了该诉讼。
另,李四与前夫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四、裁判结果。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1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张三。五、律师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的302号房屋原系马一个人财产,马一将302号房屋出售给张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2年10月25日即变更为张三。李四与马一2003年再婚时,房屋已经登记在张三名下,马一死亡后,该房屋并非马一所留遗产,李四对于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对于李四辩称马一与张三之间的买卖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无证据印证,与现有的物权登记相悖,对李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张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李四腾退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