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强于2008年8月12日入职石油天然气公司,工作岗位自2012年起为VPN管理岗。2012年之前王二强的工作地点河北省廊坊市,2012年之后因工作需要,王二强被安排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院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王二强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地点、从事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2018年5月,公司调整王二强工作地点至北京昌平,王二强拒绝。因王二强拒绝至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对王二强做出待岗处理,并在调岗通知下发后要求王二强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自2018年5月9日起支付待岗工资。
2018年8月14日,王二强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18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二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王二强不服,向法院起诉。
王二强主张是因其与公司阳某有个人恩怨,所以2018年5月8日阳某指派其至昌平的新工作地点,因其去昌平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履行困难,故没有去新工作地点。2018年5月9日其办公所需的UK被陈某收缴,不让开电脑,办公室钥匙也被收缴,其无法进入办公室工作,所以其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2018年8月14日向公司发了解除通知。
公司主张,其公司原来在海淀区学院路地点为员工提供宿舍。但2018年5月因为工作项目调整,王二强所在的项目不在原办公地办公,整个项目组的二十余人集体迁往昌平的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同样提供宿舍。除王二强外,其余人均已至新办公地。
一审判决: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王二强应当予以服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对王二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二强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其次,王二强自认与其一起工作的员工起初均在相同的办公地点,此后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二强所在的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王二强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王二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二强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再次,王二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对王二强进行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王二强应当予以服从。
王二强未按照公司的安排至新办公地点报到,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收回其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王二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二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与王二强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强行收回办公设备的行为违法,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王二强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二强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王二强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二强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王二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二强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王二强自述其自2018年5月9日起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并非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公司按正常提供劳动应发放的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支付出差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王二强主张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二强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合理,不属不提供劳动条件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二强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王二强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二强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王二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二强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王二强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王二强主张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驳回王二强再审申请。
案号:(2020)京民申5025号(当事人系化名,案情有精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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