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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名建宅基地房,被借名人想独占房屋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1-03-19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还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出资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宅基地证的名字。如下面这个案件,李某买地建房后,登记在
   杨某、刘某名下。后李某将房屋出租给公司使用。杨某、刘某起诉公司腾空房屋,支付使用费,也就是想自己独占房屋。一审房屋认为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使用权,改判驳回杨某、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杨某、刘某以其是涉案《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由主张相应权利,康某公司和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才是真正的使用人、杨某、刘某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某、刘某是否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屋相应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物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引发与本案类似的权利之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系宅基地使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在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系权利人享用权利的证明。但是,如果有人对实际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则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出资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有证据足以推翻权利凭证的记载,则应以实际权利状况为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的结果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为获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是涉案地块上盖11栋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收益人。李某与康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11栋房屋出租给康某公司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杨某、刘某虽为穗芳府地字第X8、X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人,但在李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驳斥和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经过勘验已经查明杨某、刘某所主张的房屋界址不明、杨某和刘某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依然判令康某公司向杨某、刘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驳回杨某、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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