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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21-03-12    作者:郭庆梓律师


近日,因《民法典》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重新修订并发布,其中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

笔者初步看了下,其中对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出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规定,与修订前基本没有变化。而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因各地各级法院认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情)不同判的情况屡有发生,损害了司法统一性。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厘清。

笔者认为,产生认识偏差的问题原点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缴付分别规定了两种制度。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缴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周期相对较短,当中矛盾不是很突出。而有限公司实行认缴制,股东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周期较长,问题也就此产生。故本文立足有限公司加以探讨。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究竟属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也是司法实践产生分歧的根源。
笔者认为不属于。权利、义务不仅包含权利、义务内容本身,还包括行使或履行权利义务的时空条件,亦或行使或履行权利义务的时空条件本就包含在权利义务本身里面。民法原理也明确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即是转让附有期限权利和义务的股权,该转让的股权本身不存在瑕疵。

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严格字面理解,应该是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因此转让的是含有瑕疵的股权。根据一般民法法律原理,行为人应对权利瑕疵负有担保责任,也因此,应理为解司法解释仅规定此种情况下出让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若这般,此条司法解释的写法也不够严谨。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必须基于特定的关系,公司基于公司章程,只能向公司股东(即条文里的受让人)主张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因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出让人负有默示的担保责任,故此可向出让人追偿。公司债权人也只能基于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延伸追诉受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理由同前。所以,这一系列债权追诉链条应该先及于现股东(受让人),再延伸及于原股东(出让人)。因此,该条款应该如下表述更为妥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受让人提起诉讼,同时请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实缴制或是认缴制,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没有从法律上改变股东缴付出资权力义务的本质。此谬论也,2013年《公司法》修订,即是从法律上赋予了有限公司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权利与义务。如若只是行政管理措施,何必大动干戈修法,颁布一个行政管理办法岂非更加省事高效。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注意,在以上几个条款中都有一个发起人的概念。《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定义为发起人,弥补了《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缺失。区分发起人与股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前文说了,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应性),具有某种身份即是与某种权利义务对应的基础,发起人只应当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股东也只应当承担股东的责任。

因此,有必要分析下发起人与股东的区别与联系。《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签发公司营业执照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稍微有点实际操作经验的都知道,从几个人商量筹备成立公司,到签署章程,再到公司正式成立之间,必然存在一定时间差。公司正式成立前,这几个已协商一致并签署章程的合作伙伴,从法律上还不能称之为公司股东,因为此时公司都还没有成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给了公司成立前的“股东”一个特殊身份:发起人。《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并规定了发起人的相关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了有限公司成立前的设立股东也同样是发起人,并对发起人在公司发起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在《公司法》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明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股东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是动态发展的一个过程。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就转变成公司股东,与普通股东无异,惟需对公司发起阶段的行为承担发起人的相应责任。

再来梳理下公司成立后股东身份的更替。经过《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长时间的行政管理与司法实践,已经明确,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协议)即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只是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有了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生效,股东身份也随之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更替。

有了以上铺垫,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就能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首先明确,这条里说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应按讨论一里具有期限利益的权利义务来理解。其次,第三款里说的发起人,应该是指案发时已转让股权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发起人,否则如果是指原来的发起人一直未转让股权的,那就等同第一款和第二款里的股东,无须重复。最后,这里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被告股东(设立股东,同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当时应缴付而未缴付的出资。而不应包含,公司成立后被告作为股东身份认缴出资部分。
再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这两者应该是指的同一种情况(因为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定义为与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的发起人),即案发时已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的发起人。与上面分析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同理,此处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仅限于公司设立时,根据《章程》规定,作为发起人当时缴付期限已届满而未缴付的出资。而不应该是,发起人根据《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分期认缴的全部出资。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以股东身份,转让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即是转让附有期限权利和义务的股权,该转让的股权本身不存在瑕疵,后续缴付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如上分析,《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按公司成立时点区分公司发起人和公司股东,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公司股东身份可以合法转让,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公司发起人的身份通常无法转让,即便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了,但发起人的身份及与之相应的责任依旧存在。本文已反复强调,债权具有相对性,体现在权利义务要与特定身份相对应、相匹配,股东应承担股东的责任,发起人承担发起人的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发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在公司发起阶段涉及的事项。这也符合民法理论通说,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成立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点也在《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同样,实践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已转让公司股权的发起人承担其原作为股东应缴付出资责任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公司发起人可以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对此《公司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其次,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这种加重公司发起人责任的扩大解释不仅于法无据,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性。试想,只要曾经成为某个公司的发起人,说不定哪天因为已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没有按章程规定按时缴付出资,就要受到牵连。那对发起人来说,相当于头上永远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何谈稳定的市场预期。

还需补充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宗明义,仅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因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种限制法律赋予股东缴付出资期限利益的做法,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有利于更加公平地对待公司所有债权人。这个如果展开又是一个话题了。

实践中,法院想方设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是面临公司债权人利益诉求矛盾突出的一种平衡考量。出发点可以理解,但这种利益平衡应该建立在法律确定的大框架之内。

经过这么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通常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作为市场参与主体,理应具备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这里不妨借鉴资本市场“卖者充分披露,买者风险自担”原则。现在国家建立了完备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公司交易之前,可以很方便的查询到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股东,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等。如认为交易重大,也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基本的财务报表等,来进一步帮助判断风险。不能交易前自己不尽责,交易后产生损失,诉诸法律,还寄希望按“闹”分配。如果国家司法体系助长此种“巨婴”行为,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何时才能发展成熟。司法作为平衡社会利益的一种终极手段,首先要确保依法,这是前提,其次应保持谦抑,不应过分主动介入市场主体利益纠纷的矛盾中。

以上,便是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一点理解。学识浅薄,难免错漏,抛砖引玉,以飨同好。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节录):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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