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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1-0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姚一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现原告了解到原告房屋所在地早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不应再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以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所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同时,被告的征地行为主体资格不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a政府辩称,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显失公平。根据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2、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3、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而原告被拆房屋所在的土地在2002年已批准征地,2007年经批准实施开发,因此原告不具备上三个条件,应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院查明
  2009年9月20日,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批准某某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批准征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某某镇某某村X组被撤销建制。2009年9月12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某某镇某某路拆迁一期(某某公路-某某路)项目建设范围。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被告的签约主体及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符合征地行为主体资格,该协议亦显失公平。
  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否符合征地行为主体资格,不影响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如不符合三个条件,在拆迁时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即仍按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完全符合该文件的三个条件,双方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按照《若干规定》第六、第七条之规定计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安置补偿,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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