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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本人签字
发布日期:2021-0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钱一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因拆迁与a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a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总价款190402.80元。2009年9月10日,该房屋登记为我单独所有。2009年11月26日,我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8日,我在家门上拿到人民法院粘贴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康二名下的××家园××幢×××是房屋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康二结欠申请执行人b的债务。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康二辩称:钱一所述与事实不符。存量房买卖契约真实有效,钱一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时,钱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产权证、调解书等材料均为真实的,买房资金也已划入钱一的账户。钱一的儿子拿到银行贷款后每月还贷,直至还不起为止。所以钱一对房屋产权变更的事情应当是清楚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1、2007年5月31日,原告钱一因拆迁与a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总价款190402.80元。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钱一居住使用。原告钱一于2009年9月10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钱一单独所有。  2、被告康二与钱一之子钱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朋友关系。2010年,钱三与被告康二商定以买卖方式将a小区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康二名下,以此获取银行购房贷款。此后,被告康二与b签订贷款合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购房贷款60万元。相应款项到账后,a小区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康二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直至过户登记完成后,a小区房屋仍由原告钱一居住使用,被告康二也未要求其交付房屋。2010年12月13日,钱三与被告康二签订“过房协议”1份,称钱三受母亲委托办理房屋贷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康二名下后,贷款费用和还款均由钱三负责。  3、因被告康二未按期归还贷款,对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康二名下的a小区房屋交付评估、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用以偿还其结欠的债务。原告钱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后,其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原告另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一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a小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钱一,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应与原告钱一磋商并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康二作为买受方,未直接就房屋买卖事宜与原告钱一进行磋商,也未当面与钱一共同签署存量房买卖契约,原告钱一否认与被告康二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现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存量房买卖契约中出卖方的签名也并非原告钱一本人所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现被告康二陈述其仅应钱三的要求签署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文件,目的是帮助钱三获取银行贷款,钱三告知其原告钱一同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无任何书面文件。故本院认定原告钱一作为标的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未在买卖契约中签名,也未授权其他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处分,本院不能仅依据其与钱三的母子关系认定存量房买卖契约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康二也无相关证据可证明其就存量房买卖契约的主要条款和原告钱一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并不成立。  因而,本案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院向原告钱一作出法律释明后,其仍坚持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康二确认未因房屋买卖向原告钱一交付过购房款,原告钱一及其子钱三也未曾向被告康二交付a小区房屋,故虽存量房买卖契约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及购房款的返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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