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能滥用/////郫都区律师为郫筒用人单位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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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于2020年*月**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2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66.6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月1日至*月15日工资139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月1日至*月15日销售量提成4500元。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均不成立。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月主动提出辞职,并非答辩人单方辞退,被答辩人在第二次(2020年*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交回部分单据后,对于答辩人的对账请求一直不予理睬,也并未再回被答辩人处继续上班,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两段录音和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而且,答辩人系在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辞职一个月后发布其离职的消息,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发布该消息的目的也仅是为避免客户继续向被答辩人转货款造成的后期纠纷,答辩人的该做法合理合法,故,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
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方式系预先支付,即:被答辩人收取客户货款的一段时间后,回被答辩人处进行对账确认,在扣除其工资(包括提成)后,被答辩人将剩余货款转账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月20日将2020年*月12日之前被答辩人的所有工资(包括提成)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也于当日结算后将剩余货款微信转账给答辩人,且,被答辩人自2020年*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离开答辩人处后,并未再返回继续上班,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20年*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2020年*月1日至*月15日销售提成,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三、在被答辩人主动辞职后,答辩人仍多次要求其回公司对账结算,被答辩人均不予理睬,并拉黑了答辩人的微信,并非答辩人不愿意结算被答辩人2020年*月12日至25日的工资,相反的,就目前答辩人掌握的情况而言,被答辩人已收客户货款达10万元以上至今并未交回,按照双方工资支付、结算的惯例,实际上是答辩人早已将工资预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收取未交回的货款总额已远远超过了被答辩人应得的2020年*月12日至25日的工资总额,就超出部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与答辩人进行对账、结算,更不用说交回公司,这明显系被答辩人的过错,而且,被答辩人私自占有超出其工资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利益、造成了答辩人的巨大损失,答辩人在此声明:保留追究其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所有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系主动辞职,并非答辩人单方辞退,且被答辩人迄今为止仍然私自占有答辩人巨额货款未交回公司,而非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工资(包括销售提成),被答辩人所列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 吴国强律师
*年*月*日
【审理经过】
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申请人庭审中诉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月12日至2020年*月25日期间申请人正常上班,2020年*月26日至2020年*月15日期间申请人非正常上班,原因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为发生纠纷产生了矛盾,是申请人自己不去被申请人处正常上班的.......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月8日至2020年*月15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66.66元、2020年*月1日至*月15日销售量提成4500元,2020年*月26日至2020年*月15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函。2020)46号)第二条“(二)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四。.生活费标准。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月21日春节放假至2020年*月8日,后因疫情停工,于2020年*月12日复工。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月1日至2020年*月11日停工期间的工资,也未与申请人结算2020年*月12日至2020年*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月1日至2020年*月25日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为1780元X70%+1780元/月X70%+30天/月X11天+3100元/月:30天/月X14天=3149.5元。
【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函(2020)46号)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2020年*月1日至2020年*月25日工资3149.5元。
二、驳回申请人张**其他仲裁请求。
.............................................................................................................................................................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但被申请人公司并非无理取闹和恶意拖延,申请人明显是自愿辞职依法不应该有经济补偿。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答辩意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不一定就是完全理亏的一方,而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在不否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据理力争,维护了被申请人公司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