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 |
债务加入制度 |
保证制度 |
内涵 |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本质上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不论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请求该第三人履行债务。 |
保证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保证人)于他方(债权人)之债务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
成立 方式 |
只要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拒绝,或者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可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
必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而不可能仅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 |
当事人 的地位 |
新加入的债务人处于债务人的地位,其不仅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而且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与原债务人在债务承担的顺序上相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新加入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以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 |
保证人不仅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且可以主张其基于保证合同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外,保证人的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在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具有次位性,其承担责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 |
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新加入的债务人在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其原则上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 |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
责任的限制 |
债权人对新加入的债务人的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新加入的债务人有权主张时效抗辩,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 |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都既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也受保证期间制度的限制。 |
区别 |
保证期间 |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是否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
既可约定(一般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也可法定 |
法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都是) |
期限长短 |
法定:六个月,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 |
三年 |
期限是否 可以变更 |
不变期间 |
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变更 |
起算点 |
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一般保证:从一般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
期限届满的后果 |
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消灭。 |
届满不导致保证债权的消灭,但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