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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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界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民法典》第153条均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无效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定依据,但是由于对上述内容含义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形。为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专门区分两个层次进行规范:一是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
为了防止不当扩大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界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进而对合同无效的范围进行合理限制,促进交易效率。
(2)《九民会纪要》第31条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但是由于某些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对于违反该类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为此,《九民会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的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从法理上分析,《九民会纪要》的上述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在违反规章无效的情形中,是由于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以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此时合同表面上违反规章,但认定其无效的原因实质是违背公序良俗,并非因违反规章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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