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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维权之民事起诉状范本(領峰貴金屬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 XX,男,19XX年3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XXXXXXXX,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XXXXXXXXXX、15327446830。
被告一:領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00号彩星集团大厦19楼全层,法定代表人:XX,联系电话:(852) 2276 8888.
被告二:深圳前海领峰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63号前海企业公馆29栋B单元3层3-145号,法定代表人:叶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9600749K,联系电话:
13682686118.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一、被告二公司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5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月,原告在被告一、被告二公司客服人员以投资理财名义,以介绍炒作外汇“XAUUSD”低风险、高收益比股票稳定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银行网银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一、被告二公司网址:“https://www.igoldhk.com/?”开设了交易账号,原告在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通过建设银行网银共计入金360000元,期间在该公司客服指导下进行了若干次交易,在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金110000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250000元。经原告向证监局咨询了解,被告一、被告二公司的国际期货外汇“XAUUSD”实为伪国际期货业务,入金资金没有进入国际期货市场,被告一、被告二公司声称资金安全并接受第三方存管,实则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进入被告一、被告二公司账户了,交易采取放大100倍杠杆交易模式。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凡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或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等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属于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公司,非我国境内的合法交易场所。故原告在被告一、被告二公司的开户交易应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1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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