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一)
现代社会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格权,针对实践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领域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我国民法典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不仅对于隐私、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息的处理等基本概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同时明确了禁止实施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与合法性要件、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还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方面,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重视。
一、隐私权与隐私的涵义
所谓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是指,自然人就其隐私所享有的不受侵害的权利,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隐私。从隐私这个词的本身就可以看出,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隐”,即并非公开的状态,如果已经被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就不是隐私;二是“私”,即私人的事情,与他人权益、公共利益等无关。正是从这两方面出发,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见:
1.隐私仅仅是自然人所拥有的。因为保护隐私是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的,根本在于维护人格自由,保护人格尊严。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针对隐私才享有需要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存在隐私的问题。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存在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活动、信息,也存在工作活动的秩序不被打扰破坏的需要,但这些要么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要么属于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公共活动秩序的范畴。
2.我国法上的隐私被分为: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1)私人生活安宁,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私人生活安宁实际上可以涵盖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界定隐私时,将私人生活安宁与私密空间等并列,故此,该款中的私人生活安宁是指狭义的私人生活安宁,即自然人个人的生活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的状态。(2)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当说,这三者之间具有交叉重叠。因为私密空间往往进行的就是私密活动或存储私密信息,如夫妻在住宅里的夫妻性生活,个人笔记本电脑或软件程序中存储的私人日记等。但也不完全重叠,因为公共空间中也有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例如,在餐厅大堂中,两个朋友边吃饭边聊天,这也是私密活动,不能被他人窃听或将谈话内容公开。私密空间是与公共空间相对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项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但不限于此,饭店、公园、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中也存在私密空间。此外,私密空间不仅包括物理上的空间,也包括无形空间,如电子邮箱、微信群、钉钉群等,也属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是指,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活动,如亲友的聚餐、朋友间谈话等。
私密信息也称隐私信息。我国民法典没有采取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的划分,而是将个人信息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就私密信息的认定问题,应当说,有些是没有争议的,如个人的健康信息、犯罪记录、财产状况、性取向等,肯定属于私密信息。但是,自然人的姓名、容貌、性别等,则不属于私密信息,因为这些信息尤其是姓名本来就是社会交往使用的,不可能作为私密信息。有些个人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存在争议,如个人在网上的读书记录、网页浏览信息等。由于我国法上对于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故此,今后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就非常重要了。笔者认为,不能应权利人单方面决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即不能从权利人主观认识出发界定私密信息,而应当首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判断,在没有规定时,则应当基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的权衡,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认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私密信息:(1)该信息对于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重要程度,越重要的,越可能属于私密信息;(2)该信息对于维护社会正常交往、信息自由的重要程度如何,越重要的,越不属于私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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