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被告潘XXXXX在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使用的XXXXX柱上的XXXXX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XXXXX图案形状相同、字母近似但汉字为中XXXXX化,XXXXX柱上的XXXXX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罩棚顶端的XXXXX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XXXXX图案近似,罩棚顶端的ZYXXXXX英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加油机上的XXXXX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形状与汉字内容均相同,加油机上的中XXXXX化与原告注册商标中XXXXX化相同;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或者相同,或者构成高度近似,且被告在加油站色彩为XXXXX相间,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与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潘XXXXX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与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中XXXXXXXX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XXXXX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XXXXXXX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中X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XXX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赔偿中X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关于被告潘XXX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XXXXX人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XXXXX,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系潘XXX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正阳县潘XXXXX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潘XXXXX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XXXXX公司诉请潘XXX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