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对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无管辖权
省高院对当事人双方住所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无管辖权
【审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案件享有管辖权。如果诉讼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此类纠纷应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关 键 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省高级法院 法院受理 案件当事人 住所地 法院辖区 诉讼标的额 管辖权 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潘X阳、赵X文的住所地均不在陕西地区。随后,双方因财产侵权而发生纠纷,且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赵X文遂以潘X阳构成财产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中,潘X阳以受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诉讼标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 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陕西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案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 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对该条款中的“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因为该条并未排除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X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X阳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的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标的额在 5 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而另一方住所地在本辖区,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X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 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是《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系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而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若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中,虽然诉讼标的额在5 000万元以上,但潘X阳、赵X文的住所地均不在陕西地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因而对潘X阳与赵X文的财产权争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仅依据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诉讼标的额在5 000万元以上,本案应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赵X文诉潘X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主管与管辖·级别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C0303034)
【案 号】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3月24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公布
【检 索 码】 K04+03+38++++++++0410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姜启波 王胜全 李延忱
【上 诉 人】 潘X阳(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赵X文(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文。
上诉人潘X阳为与被上诉人赵X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陕西地区,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条款的第二个案件管辖标准,既排除了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但对该条款中“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因为该条并未排除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由该院审理,更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赵X文曾以法人名义就同一法律事实将潘X阳诉至该院,该院曾对此案进行过审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该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综上,潘X阳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X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X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 [2008]10号)的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诉讼标的额在 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而另一方住所地在本辖区,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赵X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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