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但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中存在形式要件不完备或不明确的情况,因此应充分考虑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
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成绩不足未能被招考单位录用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9000元,现上述约定条件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X公考培训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参加了原告组织的XXXX事业单位业务面试考试协议班,并已通过考试进入了XXXXXX区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拟聘用工作人员名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培训费用。
对于培训费用的金额,因被告称其在正式培训期间未享受原告提供的住宿服务,原告也仅提供了被告在参加赠送课程培训过程中的住宿情况,未就被告在正式培训期间的住宿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从未付的17000元培训费用中扣除被告未享受的住宿费用55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16450元。
被告称原告存在虚假宣传,提供的培训服务存在问题,故未支付剩余培训费用。因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