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未在房屋居住能否享有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A,刘W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市10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09号房屋)由张A继承。事实和理由:张A和刘D系夫妻,刘W、刘B、刘C系二人之子女。经民事判决书确认,1009号房屋归刘D所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刘D去世,故房屋无法登记到刘D名下。刘D生前立有遗嘱,将1009号房屋留给刘W继承。为了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起继承诉讼,刘C说母亲亲自到法院去他就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后母亲亲自到法院参加调解,刘C又反悔,不同意放弃继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张A与刘D的夫妻共同财产,刘D和张A夫妇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W继承就是怕日后刘C争夺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B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则我自愿放弃我应继承之份额,并同意将我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A。
被告刘C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父亲刘D在A区地区承租公房1间(11.60平方米),我们一家五口都在此居住。后我们家在B区分得一套两居室,我和父母、刘B在此居住,A区的房屋由刘W居住。刘B结婚后在B区的房屋中与父母共同居住,刘W离婚后也一直在A区的房屋中居住,我结婚没有地方住,就只能出去租房住。我是家里的老小,平时开出租车非常忙。后来我父亲在A区的公房拆迁,母亲说拆迁有我的份儿,哥姐不会亏待我的,让我放心。刘W和刘B也跟我说有我的份儿,不让我参与,加上我住得远工作忙,就没有操心拆迁的事情,多年来也没有问过此事。A区房屋拆迁的所有手续都是刘B办理的,父母都听他的。事实是该房屋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在刘D名下,另一套在刘B名下,所以刘B才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现两套房屋一套由刘W居住使用,另一套由刘B用于出租。刘W和刘B串通起来欺骗我说拆迁有我一份,最终他们也没有给我任何拆迁利益。2、父亲在世时我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支折抵清单》、购房款收据,证明1009号房屋是回迁房,拆迁时刘W的户口在此,符合当时的回迁安置条件,所以刘W是被征收人,购房款也是刘W交的,交款人写的是刘W,抬头写的是刘D,是为了使用刘D和张A的工龄优惠,刘D说这套房屋将来是刘W的。被告刘B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C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购房款收据记载,购房款是刘D交纳的,刘W是经办人。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购房款系由刘W支付。
2、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证明刘D、张A委托刘W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刘D、张A不让其他子女参与涉及涉案房屋的事情,全部由刘W经手,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是刘D、张A留给刘W的。被告刘B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C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提交遗嘱1份及视频录像,原告自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内容系找邻居帮忙书写,刘D和张A的签字、手印系二人自己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刘D、张A立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刘W继承。被告刘B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C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父亲当时近90岁,已经意识不清,该录像系受他人胁迫所录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原告称视频录像时间在2014年2月10日,当时刘D不到90岁,刘D是国家离休干部,视频中刘D一字一句的表达了自己的意愿,最后刘D还提醒了张A,可以看出刘D在录像时意识清楚,并未受胁迫。张A称,代书遗嘱和视频录像的内容是二人的真实意愿,刘W离婚且无住房,其与刘D认为做父母的应该给她留套房子,怕两人去世后子女有纠纷,就立了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W继承。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A与刘D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W、刘B、刘C。刘D于2016年11月11日去世。
刘D原住址B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1995年10月11日,刘D与M公司、小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安置房屋为本案诉争1009号房屋。刘D、张A曾在本院起诉被告M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M公司协助刘D、张A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刘D名下。2015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M公司协助刘D、张A办理10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D名下。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为:“房屋居住所有权现有1009号房属女儿(刘W)所有。特留嘱。2010年7月11号父:刘D母:张A”。原告称遗嘱内容系一位姓董的邻居帮忙书写,刘D和张A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因不具备法律知识所以没有让代书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录像显示,刘D、张A二人同时在摄像设备前,分别陈述以下内容:A区的房屋留给闺女一个人,没有刘C也没有刘B的。

裁判结果
一、1009号房屋归原告张A被告刘C共同继承,继承后,张A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刘C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A刘W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A与刘D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刘D名下,故涉案房屋应为张A与刘D之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D去世后,其继承人对刘D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D所立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故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对录像形式的遗嘱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应当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录像因缺少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录像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W、刘B、刘C均对刘D进行了赡养,应平均继承刘D之遗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刘W、刘B自愿将应继承之份额赠与张A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亦不持异议,法院将刘W、刘B应继承之份额一并判决归张A继承。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