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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六大变化(三)
发布日期:2020-12-22    作者:杨谦律师

三、自然人之间提供借款行为效果的变化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同样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贷款人提供借款行为的效果由导致“借款合同生效”修改为“借款合同成立”。
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为:一是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生效”的表述,容易产生借款合同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作出修改完善。二是与民法典中定金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条文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三是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之前,借款人也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立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有:(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赋予当事人更重的责任。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即借贷双方均是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即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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