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编借款合同章适用范围的变化
关于借款合同的概念,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都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看来,似乎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有关金融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据此表明,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有关利率和利息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已经从合同法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利率和利息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因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会相应地发生变化。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的范围之所以有所扩大,是基于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以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实际上,该类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临时性的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实在牵强,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随着对民间借贷领域审判实践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在此前提下,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顺应借贷领域的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
目前,民法典借款合同章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然,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借款合同章规定时,应有足够的鉴别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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