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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的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发布日期:2020-12-16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概要】

2019年,刘某提起诉讼,要求米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刘某称,2012年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头约定,刘某的资金通过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后,刘某如约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离世。米某没有将刘某资金退还,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某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转让后,仍以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未果。


刘某认为,刘某与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刘某将借款提供给米某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米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刘某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系与王某达成口头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米某受王某指示收取款项。根据刘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米某并未认可与刘某成立借贷关系,且刘某要求米某帮忙问问后来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能否还钱。米某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在自他人账户转入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系受王某及王某去世后后续成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指示向刘某支付利息相符。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本案中,虽刘某向米某账户转账且前期米某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但:其一,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而并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刘某通过米某账户支付仅为走账行为,刘某出借款项时与米某未达成借贷合意;其二,米某未曾认可与刘某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其三,从米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次向刘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额款项当日或次日,与米某所辩称的其向刘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示相符;其四,刘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综合以上四点,本案中,刘某与米某之间未曾达成借贷合意,刘某仅依据其向米某转账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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