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刘某与被告陈某系高中同学,2012年10月,被告因购买和装修住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承诺2018年12月5日前一次付清。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不得已诉至贵院,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8000元,利息9000元未支持,判决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首先,本案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当时并未出具借条, 2015年9月4日被告出具补写借条中写明借款数额是70000元(第一次借款70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共80000元,后还2000元),原告一审中提供的中国银行第一次转账记录表明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8500元,符合预先扣除1500元利息民间习俗;其次,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7个月中每月按时、固定支付1500元,从以上两点不难判断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对该法律的误读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