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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
发布日期:2020-12-13    作者:王宇航律师

要:一般说来,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哪些行政法律争议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由法院行使司法管辖之权力;二是在默认行政法律争议可以纳入法院的前提下,探讨“同种类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另外,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案件在被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之前,还前置一个如何划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管辖的问题,这在比较法上也常被称为“管辖”问题。这实际是一个民事审判权与司法审查权界限的界定问题,多存在于具有行政法院设置的国家或者地区之中。[①]本文所讨论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并非广义上的,仅在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究竟为谁的意义上展开的。因此,本文的讨论是有关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之狭义上的讨论。  一、级别管辖
  (一)德国:以诉讼标的作为级别管辖之依据[②]
  德国法上的级别管辖称为“事务管辖”(sachliche Zust?ndigkeit),是指将程度分配到同一种审判机关内部的相应法院;[③]对行政法院而言,也就是: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之间的分配。初等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是州法院,由州根据法律设立和撤销,联邦行政法院是联邦行使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也是行政案件的终审法院,根据《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的记述,其原则上是上诉法院。[④]德国行政法院法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标的”。
  1.基本规则(Grundregel):初等行政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5条是其基本的级别管辖规则,其规定为:只要法律未作其它不同的规定,初等行政法院(VG)总是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初等行政法院只是初审管辖法院,其受理一切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无论这些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可能有多大的困难,具有何等的重要性。[⑤]根据德国公法学者的观点,初等行政法院拥有第一审管辖权的实质依据并非源于“诉讼标的”。对于行政法院法第46条至50条明文列举的事务管辖规定,当然排除初等行政法院的一审管辖权。但基于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即使法律对第一审管辖作明文的例外规定,但仍被法院作限制性解释。
  2.高等/高级行政法院(VGH/OVG)行使第一审管辖权
  行政法院法第46条设定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级”(Rechtsmittelinstanz),审理对初级法院判决不服的普通上诉、抗告以及第145条所指称之法律审的上诉——如果普通上诉按照行政法院法第131条受到了限制。
  高等行政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1)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7条,高等行政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总是针对规范审查程序。所谓规范审查程序,是指由法院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审查,其既可以是抽象的(abstrakt),也可是具体的(konkret),规范审查既可直接受到审查,也可附带被审查。规范审查的事务管辖权总是在高等/高级行政法院手中。另外,规范审查的地域管辖也较为简单,不会出现地域管辖上的界定问题,因为诉讼标的永远是低于法律的州法律,并且在每一个联邦州,只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2)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8条,为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erstinstantliche Zust?ndigkeit)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使其在第一审管辖领域内得到了强烈的扩展。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涉及核能设施、发电站、架空电线、以发电站垃圾处理法为基础的计划确定决议、机场、铁路、有轨电车以及联邦长途公路的争议,均由高等行政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1993年以来,立法者还对高等行政法院一审管辖之确定范围的行政法院法第48条给予了不断的解释与扩展,高等行政法院也可以审理取代计划确认的审批,以及一个计划所必要的各种审批与许可,即使它们涉及一些与计划具有空间或经营关系的次要设施;还有权管辖涉及补充的保护性预防措施的争议;以及由各州法律所规定的,涉及上诉情形中的财产安置的争议。
  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德国学者认为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服务于缩短程序周期的目的,因为它们基于计划确认程序和具有类似结构的行政程序,这些程序使得一个额外的事务审级,变得可有可无。二是减轻法院负担,但减负效果几乎没有实现因为这时的负担只不过是由从前具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转嫁给了高级法院而已。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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