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
第一、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向基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违约金4270973.67元。
第一、关于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1、兵团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系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基础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系工程款支付,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兵团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十一份。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作出了约定。兵团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基础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础公司称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基础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础公司对其公司主张,提供了2011年5月20日卓越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及2011年6月14日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系基础公司和兵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中约定基础公司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兵团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9.3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周转资金全部由基础公司自己解决。基础公司以兵团公司的名义与业主进行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逐月及时提出工程结算单。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兵团公司并不直接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兵团公司不负有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基础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申请及函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基础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出现了业主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导致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基础公司无法支付。对此问题,由相关机构组织基础公司及兵团公司等多方进行了协调,由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借款,该借款先行支付工程中的相应材料费及劳务费,但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均认可该借款系明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兵团公司负有向基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基础公司是否应当向兵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10万元、支付利息400458.33元、违约金4270973.67元的问题。
1、兵团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的《催款函》,催款函中表明兵团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基础公司还款,基础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该函落款处加盖印章。该《催款函》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基础公司主张兵团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兵团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可以证明兵团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基础公司或基础公司指定的接受款项的单位。兵团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3日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700万元,但同日基础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兵团公司提供的永盛公司出具的结算中心转账支票、永盛公司出具收据数额均为6748000元。故基础公司向兵团公司借款总额应为22848000元。
3、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他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兵团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按照年息7%、7.56%或者12%的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兵团公司主张基础公司支付利息400458.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兵团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270973.67元,其中700万元的借款违约金,借款本金应为6748000元,该借款的违约金应为1349600元,故基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4227513.67元。关于基础公司认为本案系十一份借款合同,应当分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兵团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十一份借款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相同、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兵团公司将十一份借款合同一并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基础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础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卓越公司调取:
1、涉案工程业主方向兵团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总额及支付明细、兵团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资金拨付审核表等相关材料。
2、向乌苏市政府调取业主方、兵团公司及基础公司三方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会议纪要。
3、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现场发放民工工资的相关依据。据前所述,兵团公司不负有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基础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与本案兵团公司向基础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关联性。本院对基础公司的上述调取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