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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及合规要点(四)
发布日期:2020-12-01    作者:郭庆梓律师

05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监管特点 
       相对于一般贸易进口商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监管要求主要有以下特点: 
       1、网购保税进口和直购进口商品必须包含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现行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9年版)》包含了1413个税目的商品。对于清单之外的商品,无法通过网购保税或者直购模式进口。CC直邮模式则不受清单限制。 
       2、只要求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不要求符合我国标准。 
       3、不要求有中文标签,只要求在网站上公示电子标签。 
       4、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 
       06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典型行政违法案例 
       1、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宁波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海鸥电扇,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14599091,申报数量合计1650台,其中1608台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销售。经查,上述电扇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内商品,应归入商品编码8414519200项下。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1608台电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5万元,漏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2447.9元。 
       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 
       2、伪报价格,偷逃应纳税款 
       当事人上海某国际易有限公司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境蛋白粉等商品,并通过海关备案的平台开展跨境进口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当事人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制作虚假数据,并向海关跨境管理系统申报,以伪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经查,当事人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蛋白粉等物品,涉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申报清单》19499份,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135002.06元,实际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4223174.43元。经计核,上述走私进口的蛋白粉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712085.16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910.73元,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25549.09元,偷逃应纳税款相对应的走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9958.21万元,其中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84409.12元。 
       当事人进口物品,以伪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偷逃应纳税款相对应的走私物品。鉴于上述走私物品已在境内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述走私物品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084409.12元。 
       3、伪报贸易方式,偷逃应纳税款 
       2018年1月12日,当事人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境50400瓶未来粉色花露水,在后续开展跨境销售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虚构消费订单信息,伪报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经查,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当事人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进口15260瓶未来粉色花露水,涉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申报清单》763份。经计核,上述走私进口的15260瓶未来粉色花露水价值共计人民币446695.47元,其中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69169.81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525.66元,偷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3124.66元。 
       当事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仑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15260瓶未来粉色花露。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在境内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69169.81元。 
       4、商品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 
       2018年3月28日,当事人平潭某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保税电商1210”贸易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其中第13项日本VAPE驱蚊套装商品编码均为3307900000。2018年4月2日,平潭海关监管一科根据查验布控指令对实施查验,抽查发现第13项为日本VAPE驱蚊套装。经平潭海关综合业务部门确认归类,该票报关单下第13项归入税号8509809090。当事人进口“日本VAPE 150日驱蚊器”商品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平潭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5、原产地申报不实 
       某跨境电商企业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向海关申报进境一批Nike鞋,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启运地、原产地为美国。经查验,实际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该企业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6、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件管理 
       某公司采用保税电商1210模式从香港进口某保健品胶囊,货值20万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胶囊含有肉苁蓉成分,而肉苁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附录二中的物种,需领取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而企业未能领取。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该企业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退运。 
       7、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用于线下展示
       某公司利用员工身份信息在电商平台下单,并由员工统一收货后放在展厅展示。海关认为该行为使商品贸易性质由物品转为了货物,导致贸易方式申报错误,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当事人进口货物贸易方式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报不实情节。海关依据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做出了处罚。 
       8、擅自调仓 
       平潭某航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5月23日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平潭海关申报进口邓禄普乳胶护颈枕、邓禄普乳胶床垫等两批次乳胶护用品。上述2批货物纳入平潭综合实验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专用仓库(简称“金井保税仓”)的跨境电商保税备货管理,应存放于金井保税仓。当事人福建某跨境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金井保税仓经营管理方,因金井保税仓库存饱和,货物无法正常入仓,要求某航公司将上述货物存放于平潭两岸跨境电商、快件监管中心跨境电商保税专用仓库(简称“两岸监管仓”),对应货物仍使用金井保税仓保税账册。当事人上述调仓行为未向海关报告,其调仓过程也未接受海关监管,并造成保税账册账货不符。综上,当事人作为跨境电商保税仓经营者,对保税货物的保管负有义务,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备案应存放于金井保税仓的跨境电商保税货物转移存放于两岸监管仓,造成海关监管活动中断,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平潭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3万元整。 
       9、擅自剪除海关封志 
       2017年2月9日,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雇佣车队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集装箱挂车在上海外高桥码头提取杭州某公司委托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报的一票跨境电子商务货物集装箱,并由外高桥海关关员在集装箱上施封。该集装箱挂车进入园区后,在海关关员尚未查验该车之前,该车司机使用车上自带的加力钳剪掉海关封志。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整。 
       10、运输辅助材料使用不当,且未申报 
       2020年4月26日,当事人金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申报从新西兰进口的奶粉一票,监管方式为保税电商。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实际货物中的废塑料缠绕膜53KG未申报。 
       经查:该票货物装柜时,由于没有满柜,货物和集装箱之间留有空隙,为防止碰撞,国外厂商将53KG废塑料缠绕膜装入集装箱中作为缓冲和保护,国外厂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当事人。 
       经杭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废塑料缠绕膜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当事人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金华海关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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