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范属于债法
侵权责任法未从债法中分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的关系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部分因约定以不作为为标的而形成的关系、无偿委托关系和无偿管理、服务类关系,属于非财产性债的关系。若强行要求债具有财产性,则前述关系将丧失法律保障。
第二,侵权责任符合债的同一性要求。债的同一性理论揭示处于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不同的债相互之间的关系,肯定它们之间具有质的同一性,只是其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该理论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场合时往往错位,导致对侵权法的不当评价。
第三,所谓“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的观点,是对民事责任这种一般担保与抵押权等特别担保的误读,其理由不成立。
第四,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遵循了“义务——责任”的逻辑主张。且若责任者再次违法,拒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又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其在受害人、责任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构成债的关系。
第五,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不妥之处甚多,如导致物权的优先效力虚化甚至消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再自洽,与诉讼时效制度间的关系不再顺理成章。
第六,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干扰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因为其时常可以和损害赔偿一并主张。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即便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亦存在物权请求权全面优越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问题,无法体现竞合可供请求权人选择的优势。
饶有趣味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系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章便是损害赔偿,分则各章的救济方式也基本上是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诸种方式,在相应领域化归为物权请求权或人格权请求权。这样,侵权责任规范群向传统的侵权法复归——侵权法原则上为损害赔偿法,就使得人格权规范群、物权规范群独立成编更有其必要性,也印证了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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