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滴滴平台顺风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提供合乘信息的主体为滴滴平台公司,违反相关合乘规定的后果不应由顺风车车主承担。
关键词:顺风车主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案号】(2020)湘行再8号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基本案情
曾某波系滴滴平台签约的顺风车主,2017年5月17日,曾某波通过滴滴平台接到搭载顺风车的订单,出发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茅草街,目的地为湖南省长沙市火车站。上午11时许,曾某波驾车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某路段时,被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岳麓分局)执法人员拦截和扣押,并向曾某波出具了《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二万元的处罚决定。
6月20日,岳麓分局向曾某波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波不服,向长沙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
10月13日,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以岳麓分局适用《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对曾某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岳麓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岳交处罚决定[2017]0711号)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10月31日,岳麓分局再次向曾某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曾某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法。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曾某波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曾某波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11月7日,岳麓分局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二万元。曾某波仍不服,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曾某波认为,岳麓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均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岳麓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波不服,提出上诉。
长沙中院认为: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
曾某波在滴滴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案涉行程系从益阳市到长沙市的长途客运行程,滴滴平台发布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系违法行为,曾某波从滴滴平台接受跨区域合乘行程的行为亦不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的定义特征,属于违法行为。岳麓分局据此认定曾某波通过网络平台预约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在履行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曾某波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等法律程序后,综合考虑曾某波的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曾某波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波不服,申请再审。
湖南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麓分局作出的岳交罚决定〔2017〕0316号《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岳行复决〔2018〕001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性质的认定;(二)处罚对象是否正确;(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五)处罚决定是否合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服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长政办发〔2017〕16号)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对曾某波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属于顺风车合乘还是非法营运,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衡量:1.曾某波的涉案行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2.曾某波的涉案行为是否为顺风车合乘。
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某波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提供合乘信息的主体为滴滴平台公司,违反相关合乘规定的后果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且岳麓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遂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017〕0316号《岳麓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8〕001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
对于私人小客车合乘这一新型共享经济模式应与传统道路运输经营区分开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明确责任主体,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予处罚,处罚时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如此方可规范和促进这一新型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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