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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发布日期:2020-10-22    作者:郭庆梓律师

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密切相关。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对承租人欠付租金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存在疑问,而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或者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如何计算,则可能产生不同认识。根据《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如果将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之债,整体视为“同一债务”,则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如果认为每一期租金均成立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则应当认为每一期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分别计算,即每期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而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分期分批予以履行,其特点是债务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此类债务虽然也表现为分期履行,但每一期债务履行并不能对应债权人相应的对待给付,因而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彼此之间并不能独立成立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学术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为: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实质仍为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没有履行某一期债务,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债权人碍于情面,考虑到双方今后的合作以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时效,则割裂了同一笔债务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客观上增加了法院案多人少的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理由是: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质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和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自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笔者同意该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区别。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分别给付。其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给付,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租金债务即属于定期给付债务。租金债务是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虽然债务的产生也是基于同一合同,但该债务的总额在订立合同时尚不明确,故该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相关判例

(2018)渝0113民初13655号

案例要旨 
        租赁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租金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案外人马长征签订的原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收取时间“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按1个月计算,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以后的每期租金均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应于前期租金期满前十日支付”的约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即4月份的租金应当在本月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即5、6、7月为一期,8、9、10月为一期,11、12、1月为一期。对于继续性租金这种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租金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自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故本案仅有2016年11月的租金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余租金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浮方式,2016年11月的租金为807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额乘以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减,本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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