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南京鼓楼区离婚案
成功快速离婚-获取房屋产权、车辆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夫妻长期家庭矛盾,感情淡薄,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的主要的原因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存在争议,据此男方无奈诉于法院。本案婚后双方居住于栖霞区,故律师立案于栖霞法院。
承办法官:葛立正庭长。
2015年5月26日立案,2014年6月25日结案。【历时不到一个月时间】
案件结果:
1、双方快速离婚。
2、男方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所有的车辆归男方所有。
3、男方另行补偿女方20万元经济补偿。
律师点评:
本案男方名下两套房屋都存在父母出资等情况,被告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先期表示拒不到庭,不参加法庭调查,不出庭,也不配合任何司法程序,后续律师又教导男方一些诉讼基本方案策略,逐步改变对方的想法。
第一次开庭时间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告从不同意离婚沟通到同意离婚,但是最终签订调解协议之时被告突然离席要走,转而不同意离婚,为此庭审中断,但是第二天最终仍然按照原先的沟通结果调解离婚。
过程中虽然出现多次反复和变化,但关于婚姻,财产等问题全部都掌握在我方手中,为此律师本着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多次提醒女方应当以低调谨慎的态度对待。
最终双方至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离婚手续,完善调解细节法律条款,落实男方的房屋权益和车辆权益,同时也实现了男方快速离婚的要求,律师再次达成了当事人的离婚夙愿和要求。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5)栖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984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
被告B,女,汉族,1987年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略;
三、财产分割:双方各自名下财产(不动产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B人民币20万元,此款由原告A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B1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双方无其它财产纠纷;
四、如原告没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B有权就所有未给付的钱款一并申请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5日
斩断自己的退路,才能更好地赢得出路。在很多时候,我们都需要一种斩断自己退路的勇气。因为身后有退路,我们就会心存侥幸和安逸,前行的脚步也会放慢;如果身后无退路,我们才能集中全部精力,勇往直前,为自己赢得出路。
律师分享离婚核心有效律师方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哪些内容?
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是法律上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条还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包括:
1.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
2.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或受遗赠所得财产。
3.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也要注意下述问题:
1.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2.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归本人所有。如果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较长的,可按共同财产对待。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确认的,视为共同财产。
3.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
二、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国的立法例,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还要坚持以下一些原则:
1.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随着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常常涉及生产资料。因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和作价补偿。对各种生活资料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2.夫妻均等分割原则。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个人专用物品价值较大,归专用人所有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抵偿原则。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那么,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
3.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法律授权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人民法院要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数量、财产的实际状况、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生活习惯经济地位等因素,在“夫妻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联系起来统盘考虑。同时,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到判决后离婚夫妻对判决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条件。
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诉讼,不仅要分清是非责任,而且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5.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这是由我国当前妇女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夫妻均等分割,并不是夫妻绝对平均,也不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婚姻法》施行五十年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地位得到了明显提高,基本上实现了男女平等。所以,在立法上继续保留“照顾女方”是没有必要的。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生理原因等多种因素,妇女的经济地位、生活能力总体上相对较弱,男女经济地位短期内还不能实现完全平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适当照顾女方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上也是可行的。而保障子女的利益,则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中处理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7.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包括:
(1)其父母所尽抚养义务供给的物品
(2)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3)本人创作、表演、竞技等所得的财产
(4)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8.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只由负责抚养他的父或母代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