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选择
【要点提炼及应用】《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规定,实务中涉及赔偿程序选择事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程序的选择。在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2018)最高法行申8212号臧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2017)最高法行再97号段某某诉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2)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衔接。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等情形的,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通过诉讼程序对实质争议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行为作为审查重点。这样能够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多次作出、撤销行政赔偿决定的情形,防止赔偿案件久拖不决。——(2019)最高法行申1695号邱某某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3)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当事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赔偿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2020)最高法行赔申380号段某某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4)行政赔偿诉讼撤诉后能否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16)最高法行赔申306号蚌埠市金达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5)能否以起诉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赔偿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与起诉赔偿机关相比,起诉复议机关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夏某某诉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行政赔偿的前提
【要点提炼】《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应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对于不确定发生的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要点应用】在(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张某某因诉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果园违法拆除提出的40万元经营损失赔偿不能得到支持,原因有二:一为经营利益需要多种条件的具备方能成就,并不是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成就的必然发生的利益,故该经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二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发生。
3.行政赔偿请求
【要点提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包含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宜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要点应用】在(2019)最高法行赔申315号黄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一审未予释明不妥,予以指正。
4.举证责任
【要点提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一般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具体来说,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原、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要点应用】在(2019)最高法行赔申991号杜某某诉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某某在违法强拆行政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害的事实。连江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连江县政府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杜某某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杜某某已经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补偿款项及宅基地安置补偿,在房屋拆除后,杜某某向洋门村委会领取了废弃物品补偿款及搬迁误工费用。即杜某某因房屋被政府实施征收已得到补偿,且亦已领取屋内物品的补偿款,连江县政府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建成宅基地供其选取建房,因此,杜某某的房屋虽被违法强制拆除,但其合法权益并未因此违法行为而实际受损,故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