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尚淑巧诉称:尚淑巧与尚淑琴系亲姐妹,因尚淑巧之子结婚所需,尚淑巧与尚淑琴口头约定由尚淑巧借尚淑琴之名购买312号限价商品房屋。尚淑巧于2011年5月1日以尚淑琴的名义与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淑巧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购房款,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专项维修基金、契税、面积差价款、供暖费、产权证费等费用,并装修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底,尚淑琴以挂失方式补办相关票据并办理了房产证,后又将其丈夫郝庆琦增加为共有人。2018年10月,尚淑琴私自撬锁,占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故向法院起诉判决1.尚淑琴和郝庆琦向尚淑巧返还购房款670952元、专项维修基金17590元、契税6764.61元、面积差价款5509元、产权代办费585元、装修款76000元;2.尚淑琴和郝庆琦向尚淑巧支付房屋差价损失2000000元。
被告尚淑琴、郝庆琦辩称: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尚淑巧与尚淑琴在2014年之前关系很好,尚淑巧的出资行为是基于亲属之间的互相帮助。尚淑琴、郝庆琦同意返还尚淑巧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尚淑巧关于要求尚淑琴、郝庆琦支付房屋差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查明
312号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312号房屋购买于2011年5月1日,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x公司(出卖人)和尚淑琴(买受人)。合同签订后,由尚淑巧支付了312号房屋的购房款670952元。312号房屋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该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17590元、契税6764.61元、房屋面积差价款5509元、产权代办费585元均由尚淑巧支付。尚淑巧还对31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向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款76000元。312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上述缴费款项所涉票据均由尚淑巧保管。尚淑巧与尚淑琴之间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31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尚淑琴保管。31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尚淑琴;2017年7月5日,31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中增加了郝庆琦。
2018年8月26日之前,312号房屋一直由尚淑巧使用或支配,并由尚淑巧缴纳该房屋的物业、水、电等费用。后,尚淑巧与尚淑琴、郝庆琦因312号房屋发生纠纷。
尚淑巧和尚淑琴、郝庆琦均确认312号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不含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为3500000元。
三、法院判决
1、尚淑琴、郝庆琦向尚淑巧返还购房款670952元、专项维修基金17590元、契税6764.61元、面积差价款5509元、产权代办费585元、装修款7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77400.61元;
2、尚淑琴、郝庆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淑巧支付房屋差价损失1787500元。
四、律师点评
关于尚淑巧与尚淑琴之间就312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案中,尚淑巧与尚淑琴之间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尚淑巧主张其与尚淑琴之间就31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尚淑琴和郝庆琦对尚淑巧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尚淑巧系312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装修人,以及2018年8月26日之前实际使用、支配人,并负担了相应的使用费用,相应事实均为确认借名买房关系的关键事实。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尚淑巧所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以及尚淑琴、郝庆琦不能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足以认定尚淑巧与尚淑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据此,法院对尚淑巧关于其与尚淑琴之间就312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尚淑琴郝庆琦同意向尚淑巧支付312号房屋的购房款670952元、专项维修基金17590元、契税6764.61元、面积差价款5509元、产权代办费585元、装修款76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尚淑巧存在借尚淑琴之名购买312号房屋的情形。然而,312号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且尚淑巧不具备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尚淑巧和尚淑琴对借名买房事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情况,以及郝庆琦与尚淑琴为夫妻关系以及郝庆琦目前亦为31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的事实,法院综合考虑312号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和增值部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尚淑巧所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并对尚淑巧关于要求尚淑琴、郝庆琦支付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