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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担保合同
发布日期:2020-09-11    作者:孙术校律师
所谓担保,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意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那么新民法典对保证人的权利规定了哪些进一步的担保呢?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686条,“担保方式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与旧法律相比,这里有了重大的变化,如果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根据旧法律为共同担保,根据新法律为一般担保。
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具有抗辩权,即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然后在债务人执行程序后,法院发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从而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根据《民法》第696条,“如果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而未通知担保人,则转让对担保人不生效,担保人和债权人同意禁止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本条是对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比于旧法,新法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后,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担保人未被告知债权已经转移,且担保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移,担保人可以继续对原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债权人可以主张相关款项。此时,不应要求担保人再次对新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未被告知债权已经转移,新债权人应承担冒名顶替的风险。
最后,根据《民法》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现行《担保法》第31条,“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旧法相比,新法最大的变化是保证人享有赔偿后的“债权”,而旧法的措词是“追偿权”。
就债务人自身的规定而言,保证人享有债权具有特殊的优势,保证人可以优先获得担保物,从而获得优于债务人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如果担保人只行使追索权,担保人和债务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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