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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二)
发布日期:2020-08-21    作者:杜红涛律师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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