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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产转入其他房屋,房屋拆迁后,继承人是否有拆迁利益?
发布日期:2020-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被告王某一系我母亲。原告1976年在某街道盖房一间,除此房外,还有原告祖父留下房屋2间。1980年至1981年期间由于政府占地拆迁,原告和母亲王某一又在a路重新建造三间房,其中一间归原告所有,居住至1996年。 
        2006年因政策需要,a路三间房和院落被拆迁,王某一获得拆迁房A、B、C三套。上述房屋在我父亲过世后也未进行分家析产。被拆迁房屋其中一间原告为所有人,作为被拆迁院落和其他2间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分割拆迁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A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补充原告拆迁补偿款8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我与张某一之间并不存在分家析产; 
        第二,我所取得的回迁房是根据我的宅基地面积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所以回迁房是我合法取得,应归我个人所有; 
        第三,原告所称,在某街道有其祖父房屋涉及拆迁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张某去世后,因政府建设需要,对我的老房进行了拆迁,政府为安置农民住房重新规划宅基地,在某路重新划分了宅基地,我又重建建造了房子,但是这些,张某一因在外地都不知情,他也未出钱出力。而且我当时还考虑到原告回来的住房需求,还向村委会申请了两处宅基地;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二辩称:某街道的3间房是我母亲所有,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原告也未参与房屋建造,房屋是我们几个兄弟姐妹一起建造。拆迁款是按照王某一的宅基地给的,与原告无关。老房确实被拆迁了,按照1间800元。原告的宅基地也拆迁了得到了款项。 
        被告张某三辩称:房屋建造时,我也有出力,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王某一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和张某四。张某于1978年去世,张某四于2006年去世,未婚。张某二于1978年结婚,张某三于1982年结婚。 
        2006年,根据某房产公司评估报告,被拆迁人是王某一,某街道原有房屋3间。2006年9月20日,王某一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王某一,拆迁补偿款30万元。 
        2011年4月10日,王某一与村委会签订《被拆迁村民安置面积协议》认定王某一享受安置面积220平方米。2012年1月5日,王某一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认购安置房协议书》,认购安置房屋总面积共250平方米,共A、B、C三套房屋,超出面积30平方米。挖宝高某一认购的安置房总价款55万元。 
        经查,原被告一家原在某街道有一座老宅,房屋3间,2间为留给父母的祖业产,另一间是后建造的。对后建房屋,原告主张为其所有,被告王某一主张房屋归王某一和张某所有。该宅院在1980年间被拆迁,被告称共给付拆迁2400元。拆迁后,王某一申请了两处宅基地,在某路王某一建3建房时用了拆迁款。拆迁建房时,原告在外地服刑。1992年,该宅院的使用权人确认为王某一。 
        张某一与郑某一原系夫妻关系,1978年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一申请的另一处宅基地由张某一建房使用。张某一服刑回家后与郑某一共同建造了房屋。1998年二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对郑某一,张某一与其母亲王某一一起生活。该房屋同样在2006年因政策被拆迁,拆迁款由郑某一领取。 
        另查,1998年王某一起诉张某一,要求张某一支付赡养费。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一表示“北房一间是张某一所有”,张某一表示“愿意每月向王某一支付赡养费。”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某一给付原告张某一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关于某路三间房中是否有张某一份额 
        张某一主张在某街道的房屋中,有一间房屋为其所有,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建造房屋时张某一还未结婚,其父母也尚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张某一所有,归其父母更合乎情理。 
        关于某街道房屋的拆迁款,双方都认可花在某路三间房屋的建造上,予以认可。且根据客观事实,王某一等人称拆迁款并不够建造房屋还另需花费的说法也予认可。 
        某街道房屋是在张某去世后拆迁,拆迁款的一半应属于张某的遗产,现该遗产全部转入某路所建的3间房中,作为继承人的张某一和王某一等人均应对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在对某路的房屋建造中,张某一虽不在家,但是妻子郑某一在家生活,也应认定张某一和王某一等人均对房屋建造有出力,该出力行为并不产生单独的房屋共有权。 
        在之前的赡养案件中,张某一和王某一达成调解,张某一以此调解意见为由,主张在某路享有一间房屋,但因该案属于赡养纠纷,并不是分家析产,并未形成调解主文,此外这也仅是王某一的个人意思,并不代表其他子女的意思,并不能当然的确认某路的其中一间房屋归张某一所有。 
        据此,根据张某的遗产转化情况以及张某一实际在宅院居住的情况,张某一对某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有权请求分割。应对张某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某一适当多继承。张某四在张某去世后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王某一继承。 
        至于张某一能否分得住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张某一应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比例,以及张某一无住房居住与其离婚时将财产全部归郑某一有直接关系,张某一分得部分拆迁利益折价款为宜,对于其要求分得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一应分得的数额,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得到的拆迁款,回迁安置面积、房屋安置性质及交纳的购房款,根据张某的遗产继承情况及张某一离婚后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拆迁利益的领取认购情况,由王某一对张某一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对张某一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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