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及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规定,在可以保障共有人基本生存条件情形下,其它共有人有权起诉分割财产,若共有物的分割将严重影响共有人的正常生活,则该主张有被驳回的风险。
【案情简介】
一、诉争的共有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20街11号,面积120平方米,权利登记人为刘大,该房屋系刘大与孙小于1998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有财产。
二、孙小去世后,孙小的母亲陶一与孙小的养女孙花向法院起诉刘大,要求继承孙小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及确认其居住权,该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20街11号房屋,陶一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孙花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刘大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二、孙花、陶一居住一间房,刘大居住另一间房”。
三、2010年6月3日,陶一去世;刘大以孙花(已解除与刘大收养关系)及陶一的子女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有房屋。
四、在审理过程中,刘大要求变卖诉争房屋,对价款进行分割,表示分割后将补偿孙花半年房租,不同意折价向其他共有人购买或出售共有房屋份额;刘大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花另有其他住处。
【讨论问题】
刘大要求以变卖房屋的方式分割财产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简要观点】
诉争共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刘大、孙花等按份共有,刘大享有诉争房屋2/3的份额,孙花享有房屋1/6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刘大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孙花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是指居住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设定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居住权,如居住权人的居住条件发生改善或在诉争房屋以外有其他住处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提出相应主张。孙花基于与刘大的收养关系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多年,形成已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的事实,同时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且目前孙花并无其他住处,故认定孙花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目前不适宜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刘大可在孙花居住条件发生改善或者在诉争房屋以外有其他住处之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刘大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孙花抗辩对共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意见,予以支持。 来自百家号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