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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手机短信诽谤他人 是否侵犯名誉权?
发布日期:2020-08-11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
  韩某系某单位的水电班班长,魏某系水电材料和五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某在维护某单位的水电设施过程中,水电材料经常由魏某提供,后因故双方终止供应合同。2019年11月5日,魏某向韩某发送一条短信,内容是:“韩某,你单位已经和我解除合同,已如你愿,但如果我的钱少一分,把你到这里拿回扣的事情告诉单位负责人。我会天天来找你,你不要认为我好欺负”。韩某收到短信后,把该短信转发给了单位领导,某单位组织纪委、后勤科、保卫科、采购部进行调查,并对韩某、魏某间的矛盾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魏某表示,韩某没有收到过任何回扣,但韩某多次索要未果,魏某本人就是证据。事后,某单位得出结论,韩某没有收到过回扣。韩某认为,魏某捏造事实,对韩某进行造谣、诽谤、诬陷,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魏某通过手机发短信诽谤韩某拿回扣是否侵犯了名誉权?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捏造事实,通过手机发短信诽谤韩某拿回扣,并且单位领导也已经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和诋毁了韩某的声誉,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造成了韩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能够认定侵犯了韩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同于微信朋友圈,短信内容是点对点发送,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传播。且某单位得出结论未韩某没有收到过回扣,并没有造成韩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管析】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10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如在电子通信及网络上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或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是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们社会评价下降的,将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应从构成要件来分析:一、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四、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五、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
  具体在本案中,魏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发送短信给韩某,称“把你到这里拿回扣的事情告诉单位负责人”。从侵害对象上看,魏某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韩某;从侵害方式上看,魏某所称的事情无凭无据,有侮辱、诽谤之嫌;从主观过错上看,魏某应属故意而为之。但从客观上看,魏某的短信仅仅是发给了韩某,事实上并未如短信所述告诉单位负责人,更没有向韩某以外的第三方发布,不存在为第三方知悉的情形。
  针对某单位纪委、后勤科、保卫科、采购部的调查,魏某的陈述也只是被动式的回答,魏某没有主动的向这些部门散布不实之词,相反是韩某主动向这些部门报告的。所谓的侮辱、诽谤,都是以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或者把虚假事实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度,本案魏某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传播。
  从损害后果上看,受害人的名誉遭受较严重的损害,意思是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名誉仅仅是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受害者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
  本案中,韩某只是自己认为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根据某单位得出结论:“韩某没有收到过回扣”,说明某单位没有对韩某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因此,魏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韩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手机短信不同于微信朋友圈,短信内容是点对点发送,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传播,且魏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韩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未导致韩某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魏某的不实之词,一定程度伤害了韩某的自尊,亦不为法律所倡导,应深刻反省,并口头向韩某道歉为宜。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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